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7176號
TPEV,96,北簡,27176,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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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東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17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5,32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卡通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民國95年2月間因營業需要 ,向訴 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XEROX DCC 240 DS彩色數位 影印機乙台(機號:265425),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遠 東公司使用收益 ,被告遠東公司於95年2月20日以被告甲○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依約租賃期間36 個月,每期租金9,820元,詎被告遠東公司自96年1月(第11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被告遠東公 司未予置理,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 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遠東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



約被告遠東公司應給付原告未給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共計255,320元((36- 10)×9,820=255,32 0) ,又因被告遠東公司未予置理,原告遂依與供應商協議 之買回比率由其買回,系爭租賃物係原告於95年3月1日購入 ,因已逾12個月,依協議供應商同意以原售價之30%買回, 計92,210元(307,366×30%=92,210) ,故被告遠東公司 尚積欠原告163,110元(255,320-92,210=163,110),被告 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終止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 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買回協議書及系爭租賃物 購入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抗辯 遠東公司已結束營業,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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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