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5927號
TPEV,96,北簡,25927,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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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5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9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95年2月1 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簽 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李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安宏於民國9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自93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 之3.28),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納部 分本金及至92年2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56,8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00000000 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李安宏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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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