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5737號
TPEV,96,北簡,25737,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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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献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737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十五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四條)。
但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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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