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323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零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共同簽發,以臺 北市○○○路168號12樓為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1054%計付,並記 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於96年4月30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588,97 2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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