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4796號
TPEV,96,北簡,24796,200709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4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甲○○
被   告 程茵稘(原名程淑汝)即凝湘居精品服飾店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47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中小企業銀行,於訴訟進行中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 (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為證,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程茵稘(原名程淑汝)即凝湘居精品服飾店及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茵稘(原名程淑汝)即凝湘居精品服飾 店於民國9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自90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45



,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明細表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程茵稘(原名 程淑汝)即凝湘居精品服飾店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