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3564號
TPEV,96,北簡,23564,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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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福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昆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56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 款地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即台北市○○路○段29號,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所   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支票一件,票號號   碼為C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經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 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件為據。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提出抗 辯略以:「對於支票真正不爭執,也是我開的,不過,當 初是甲○的投資款二十萬,我有個客戶的投資案投資二十  萬,獲利的話就有肆拾伍萬,我就開這張票給他,可是錢 到我手上,不到一週公司就倒了,康福還欠我三筆貨款。



下次我會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亦嚴詞否認 ,陳稱被告承接原告三件工程,惟均未完工,原告因此代 付被告之下游廠商金額,本件是被告單純借款後退票等語 ,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含支票等)一件為據,堪可採據。 從而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本件原告為持票人被告為發票人詳如前述,是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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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