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3552號
TPEV,96,北簡,23552,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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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35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湯雯欣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5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領用國民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 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 7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4 年7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124,552元,及另應自96年2月10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 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其曾聲請債務協商,分10年期免利息, 惟嗣後無力繳納,請求原告同意小額分期清償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 全數清償欠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已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又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其性 質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原告復不同意給與期限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洵難為分期給付之判決。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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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