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原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6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7,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訴外人黃智賢向訛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故 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銀行退票,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嗣向原告催索,被告拒絕撤銷止 付且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 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367,0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 被告公司簽發,業已經交付訴外人甲○○,係用於支付甲○ ○工程款,嗣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復聲請本院調閱 本院95年度催字第1133號公示催告卷、95年度除字第3239號 除權判決卷,查系爭票據前經甲○○於95年3月31日主張遺 失而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並於同日旋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於同年4月12日裁定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催告,甲 ○○並於同年5月18日將該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民眾日報,嗣
該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甲 ○○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除權判決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此有95 年度催字第1133號公示催告裁定暨本院95年度除字第3239號 除權判決在卷足稽,按系爭票據既經本院判決無效,是原告 執該無效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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