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尊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71CZ計程車營業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伊公司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伊公司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號471CZ之計程車營業號牌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交予被告寄行營運。詎被告遲誤95年9月7日車輛年 度檢驗迄今,經伊公司迭次聯絡被告速至公司參加年度驗車 ,以免遭吊扣、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均之不理,且被告至 96年4月7日止尚欠應繳服務費、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鍰 計新台幣30,998元,經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繳納亦無回應, 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附加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清償欠款,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 ,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求為命被告應返還上開計程車 營業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影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依上開證據以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號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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