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162號
SJEV,106,重小,116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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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詹雅媚
被   告 邱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D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 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原告自104年9月7日起開始 入住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兩造間 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金16,6 00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雙方合意系爭租約租期延至10 6年3月14日止。詎租期屆滿後,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於被 告,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押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即給付原告16 ,600元。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屋供作 營業使用乙節,並無事實根據。而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只能證明原告之友人曾出入系爭房屋,並不能證 明原告有營業之行為;且原告之友人僅到系爭房屋做客, 並無住宿或變相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不明白那裡有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提出準備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一)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陳稱僅供自己居住使用,結果竟私下 在系爭房房屋營業做生意,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 :「乙方(指原告,下同)未經甲方(指被告,下同)同 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有權利不退 還系爭押金於原告。
(二)被告原本是要還原告系爭押金,但原告稱要延二星期之月



底才可以還,屆時約好當天8、9點要退還,但原告竟早在 5、6點就傳訊息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話,還恐嚇被告說在派 出所等,又叫專業律師傳訊息講一些專業法則,讓被告害 怕,原告已不通情理,被告自可以前開理由表明拒絕退還 系爭押金於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被告系爭押金,嗣 雙方合意系爭租約租期延至106年3月14日止,現租期已屆滿 ,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1件為證,並為被告以準備書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押租金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 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 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臺幣壹萬陸 仟陸佰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 5條復約定甚明。據此可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不繼續承租,且無欠租或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 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於承租人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陳稱僅供自己居住使用 ,結果竟私下在系爭房房屋營業做生意,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應負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前之106年4月25日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及 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同年6月26日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 聊天紀錄1份、現場遺留之按摩椅、椅子共2張之照片為證 ,然依其所提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按摩椅、椅子照片,僅可 分別顯示系爭房屋外公共空間即走廊上有數人走動經過之 情事,及屋內放置有該等椅子,而該等椅子與一般家用椅 子並無異,本即可供自己按摩之用,但均難以資為認定原 告有利用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至於被告所提line 聊天紀錄,為其與D□niniD退後澳房客間之對話,未能明 白顯示係與原告間之對話,是否能作為認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供營業使用之證據,亦有疑義?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三)況且,系爭租約第15條已約定:「....,乙方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據此可知,兩造間 並未有禁止營業之約定,否則何須約定營業上必須繳納之 稅捐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 反系爭租約上開第8條約定及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自不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押金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6年3月14日屆滿,租賃 關係已消滅,而原告並未繼續承租,且已返還系爭房屋於被 告,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金即給付1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末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本院曾先於106年4月間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5日到場調解,調 解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竟於同年4月25日以「民事 拒絕出庭不退還押金說明狀」,陳明拒絕到庭,以致調解不 成立;本院續於同年5月間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到場行言 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到 場,足見被告並未重視到庭陳述意見之訴訟上權利,本院乃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6月20日諭 知言詞辯論終結,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6日 始再具狀聲請再開一次庭(即聲請再開言司辯論),不無延 滯訴訟之嫌,是以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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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