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0039號
TPEV,96,北簡,10039,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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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衝刺信用卡手續費業績,特舉辦「紅 利驚喜、千萬回饋」之刷卡兌獎活動(下稱系爭紅利點數贈 獎活動),並於民國95年12月4日在網路及電視上宣傳活動 辦法,稱「中信卡友可憑95年12月1日~96年2月28日間(以 消費日為依據),刷卡單筆消費超過新臺幣(下同)899元 (含)之簽單,每一張簽單授權碼末兩碼為一組號碼,對中 中國信託大樂透次月開出第一次大樂透之六組號碼(不包含 特別號),千萬紅利點數馬上送給你」。原告於95年12月中 旬受被告以月帳單方式通知上開活動並信任被告公司當時於 網站上所公布之最新活動辦法,特於臺北市中興百貨週年慶 期間前往消費參加上開活動,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 28日期間,以每筆1,000元方式刷卡,至少進行消費243筆以 上簽單(約計243,000元以上)。詎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凌 晨時,利用網路更新之便,竟擅自增加限制兌獎資格之辦法 以限制他人參加上開活動,經原告向其客服人員反應後,被 告上開活動之經辦人卻於活動兌獎前5分鐘來電告知原告, 表示原告違反系爭活動限制兌獎資格辦法之「同一家特約商 店消費超過10筆」之規定,而片面取消原告消費簽單之兌獎 資格。本件原告所消費之簽單業已對中被告所開出之六組號 碼,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懸賞廣 告之條件,被告自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查被告96年1月 10日所公佈之第一獎獎項人數為一人,依其發佈活動辦法所 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紅利點數共5,000,000點等語,並聲 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點數5,000,000點(相當於 500,000 元),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⑵如被告未能給付原告信用卡紅利點數 5,000,000點,則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舉辦系爭紅利點數贈獎活動時,第一獎總點數 10,000,000點,其點數分配係按中獎總點數人數多寡平分 ,如無人對中第一獎者,被告則捐贈「點燃生命之火」活 動,故無論持卡人對中該號碼之人數為若干,被告僅需支 出該10,000,000點之總點數而已,並無須支出其他額外之 點數,被告當無擅自修改該活動辦法之必要。
二、次查本件系爭紅利點數贈獎活動,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初 即展開相關部門之內部作業程序,並擬訂本次活動之詳細 辦法,有被告內部公文簽辦單及附件之活動辦法可稽,該 附件之「中信刷卡大樂透活動辦法」第8項即已明定「本 活動排除以下行為:以下情形若經本行查證異常交易行為 屬實,將排除參與本活動及中獎資格、本行並有權追回所 贈之紅利點數(已使用或不能追回時,得換算為金錢價值 後向持卡人主張返還):商店負責人或其僱用員工於所在 店內之消費、非持卡人現場親自交易、違反本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本人於同一特店一 天刷卡逾十次(含)且每筆899元以上或持卡人於活動期 間內帳單之刷退款項高於五筆(不含)以上。」,上開限 制主要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信用卡業 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2章第3項 第5點所規定之「收單機構應嚴格約束特約商店不得規避 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CALL BANK)之交易指示而以化整 為零方式分刷帳單。」,以避免不正常之交易產生而影響 本活動之公平性。
三、且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日舉辦本次「紅利驚喜,千萬回 饋」贈獎活動前,即於95年11月30日透過被告公司所委託 之廣告商聯廣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關活動訊息及辦法公布 於被告之網站「http://www.chinatrust.com.tw」之網頁 內容中,是被告無論於新聞網頁或寄送予原告之消費明細 暨收費收執表內均載有「活動內容請撥打服務專線000000 0000按1或至本行網站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 tw查詢」等文句,而被告網站上之相關活動訊息,即「中 國信託卡友活動辦法說明」之注意事項第8項亦明揭相關 限制兌獎資格辦法等內容,該項訊息公布在被告網站後, 於9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即有多人上網點選查詢, 是被告自無可能再於嗣後修訂該辦法使原告個人喪失參加 兌獎之資格。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即已提 供確認版之「中信刷卡大樂透活動辦法」檔案予聯廣股份 有限公司,系爭活動辦法於嗣後雖曾作部分修改,惟被告 於系爭活動時間開始後,僅於95年12月7日將上開活動辦



法注意事項第2點增列「商務卡及採購卡不適用本活動。 」等限制而已,該修改部分,並未及於上開活動辦法注意 事項第8項之內容,被告自無可能於活動開始後,為排除 原告之資格而修改該辦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0 日凌晨利用網路更新擅自增加系爭活動之限制兌獎資格辦 法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2月間舉辦系爭「紅利驚喜,千萬回饋」之紅 利點數贈獎活動,由信用卡持卡人持刷卡簽單(每筆須超 過899元)授權碼末兩碼為1組號碼,如對中被告公司大樂 透次月開出號碼六組號碼3組、4組、5組或6組號碼可分別 獲得紅利點數5,000、10,000、200,000、10,000,000點。 二、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2月28日止以每筆1000元方式刷 卡243筆,已兌中被告公司大樂透開獎之六組號碼。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至 少紅利點數5,000,000點(該次開獎有一人中獎)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25日、27日及28日分3天內刷卡 ,其平均刷卡次數每天約為80次,則原告為收集授權碼而 刷卡之次數,顯已符合上開活動辦法所定「持卡人本人於 同一特店一天刷卡逾十次(含)且每筆899元以上」之異 常交易情形而喪失參與兌獎之資格置辯。原告就被告之抗 辯復主張前開限制係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凌晨時,利用網 路更新之便擅自增加等語,為被告否認,故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公告前開限制條件之時間?是否在原告刷卡消費之前 ?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紅利點數贈獎活動之專案 經理乙○○證稱:「(問:95年12月1日到96年2月28 日 刷卡贈獎活動如何公告出去?) 上網公告,還有服務電 話諮詢專線。」「(問:活動整個公告出去的時間?)11 月30日我們內部的電腦資料上線,實際上卡友11月30日晚 上就看得到。」「(問:本件兌獎的限制?)同一家刷超 過十筆不列入,在原來的辦法就已經放上去。11月30日就 已經放上去了。」「(問:上網是否委託聯廣?)是。」 「(問:按照聯廣說法有數次修正,就同一家超過十筆不 能兌獎有無修改過?)這部分沒有修改。」(見本院96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承辦系爭贈獎活動廣告之聯廣 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函亦稱活動說明頁面於95年12 月1日上線,活動辦法第8點即已排除「同一特店一天刷卡 逾十次(含)且每筆899元以上」之持卡人兌獎,且活動



辦法曾於95年12月7日、96年1月9日及96年2月6日修正, 修正內容並不包括前開兌獎之限制,足見被告抗辯前開兌 獎之限制於系爭紅利點數贈獎活動舉辦之初即已公告,且 未曾修改等語,應屬可採。
三、次查,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網站新聞資料(此份資料為被 告公司新聞中心發布)就系爭紅利點數贈獎之新聞上雖無 前開兌獎限制(原證1),但新聞之內容僅為促使持卡人 參加活動而已,參與活動者仍應依該新聞之指示去參閱網 站上公告之活辦法或以電話查詢,以確認活動之限制,原 告執此主張系爭紅利點數贈獎活動辦法並無前開兌獎限制 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於95年12月25日、27日及28日分3天內,為收集授權 碼而密集刷卡,於同一特約店(中興百貨復興店)每日刷 卡逾80次(見原證3),已符合前開活動辦法所定「持卡 人本人於同一特店一天刷卡逾十次(含)且每筆899元以 上」之排除條件而喪失參與兌獎之資格,自不能請求被告 給付紅利點數。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紅利點數贈獎辦法請求: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紅利點數5,000,000點(相當於500,000元),及自96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如被 告未能給付原告信用卡紅利點數5,000,000點,則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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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