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4139號
TPEV,96,北小,4139,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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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鍾伯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13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為被告之員工,因擔任訴外人李 蘇玲螢即寧威藥局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為迄今尚欠223,95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先 前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甲○○服務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59號併入95年度 執全字第475號)在案,並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調卷 執行,經鈞院發95年度執丁字第1118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 得收取被告95年4、5、6月三個月之薪資債權共計69,801元 。詎料,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就上開執行命令業於95 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在案,惟因債 權人並未提起訴訟,95年5、6月份之薪資業已由訴外人甲○ ○具領,又訴外人甲○○已於95年7月1日留職停薪,其對被 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 條規定聲明異議及撤銷鈞院所發95年3月27日北院錦95執全 助丁字第475號執行命令、95年4月4日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 第529號執行命令、95年9月5日北院錦95執全丁字第3447號 執行命令云云。被告私自將原告先前已執行假扣押之訴外人 甲○○薪資債權讓甲○○具領一空,使原告之債權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95年4、5、6月在被告之薪資各為 68,462元,三分之一薪資各為22,821元,被告先前聲明異 議狀所述扣押之每月薪資23,267元應更正。又訴外人甲○



○對被告之95年4月份薪資債權,因鈞院95年4月6日北院錦 95 執全助丁字第407號撤銷通知,已由甲○○具領,95年5 、6 月份薪資債權,因被告以對鈞院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 475 號執行命令及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529號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且債權人亦未提起訴訟,上開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 業已撤銷,如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應僅限於95年5、6月份 之三分之一薪資,且因另有併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比例分配,原 告之損失僅為832元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為被告之員工,因擔任訴 外人李蘇玲螢即寧威藥局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積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甲 ○○服務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2159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475號)在案,並於取得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調卷執行,經本院發95年度執丁字第 11182號執行命令,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就上開執行 命令業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在 案,惟因債權人並未提起訴訟,95年5、6月份之薪資業已由 訴外人甲○○具領,又訴外人甲○○已於95年7月1日留職停 薪,其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0條規定聲明異議及撤銷本院所發95年3月27日 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475號執行命令、95年4月4日北院錦 95 執全助丁字第529號執行命令、95年9月5日北院錦95執全 丁字第3447號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被告聲明異議暨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 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 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 法第31條及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對訴外人甲 ○○在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分案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159號,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47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在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47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本院曾以95年3月27日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 475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甲○○在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被告於95年4月10日具狀以其已依本院95年3月16日 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40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甲○○在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而聲明異議。嗣原告又對訴外 人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後聲請對訴 外人甲○○強制執行,經分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82號, 並調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47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 ,而以96年3月24日北院錦96執丁字第11182號執行命令請被 告將訴外人甲○○在被告薪資債權向本院支付,被告於96年 4 月11日以其最先接獲之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407號執行 命令嗣又於95年4月21日接獲本院95年4月6日北院錦95執全 助丁字第407號撤銷通知,已由訴外人甲○○具領95年4月份 之薪資23,267元,又被告之員工薪資係於每月1日入帳,依 上開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475號執行命令及另一北院錦95 執全助丁字第529號執行命令,被告係於薪資入帳後收受, 扣押範圍僅限於95年5、6月份之薪資,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均曾聲明異議,然債權人並未提起訴訟,95年5、6 月 份之薪資已由訴外人甲○○具領,又訴外人甲○○已於95 年7月1日留職停薪,其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為此 聲明異議及撤銷上開各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卷查明無訛。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接獲本院95年3月27日北 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475號執行命令前雖已另接獲本院95年3 月16日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第407號執行命令並以此事由聲 明異議,嗣又於95年4月21日接獲本院95年4月6日北院錦95 執全助丁字第407號撤銷通知,惟上開北院錦95執全助丁字 第475號執行命令並未撤銷,又雖被告曾聲明異議而債權人 並未提起訴訟,依首揭規定被告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然在 執行法院發撤銷通知前上開執行命令仍然存在,被告仍應將 訴外人甲○○於95年7月1日留職停薪前之95年4、5、6月份 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扣押,不得讓訴外人甲○○領取,並應



依本院96年3月24日北院錦96執丁字第11182號執行命令向本 院支付。又因對於訴外人甲○○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有多數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上開執行命令命令 被告應向本院支付,在未完成分配程序前,被告自無法向原 告為給付,原告主張經本院發95年度執丁字第11182號執行 命令,命原告得收取被告95年4、5、6月三個月之薪資債權 共計69,80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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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