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子正
複 代理人 施穎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 有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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