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
聲 明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蔡隆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隆欣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73號106年6月12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蔡隆欣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7,600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6月12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373號支付命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7,600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請求 為受讓之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 項之拘束,而駁回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 之利息請求。異議人於106年6月14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於106年6月22日具狀對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下稱該規定)之事業主體,且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目的在防 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 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 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 有溯及適用。本件債權發生及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時間均在修 法以前,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 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保護締約當事人之締約自由,應僅適用
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 形,爰請准予廢棄原支付命令裁定第2項,不利於異議人之 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 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且此銀行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而適用。(二)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雖無溯 及效力,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 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產生並累積 ,是不論信用卡或現金卡係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聲請,於 本金未清償前,於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均應有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 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並 無溯及104年9月1日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計算。異議人以不 溯及既往為辯,主張締約行為在104年9月1日之前者一律適 用先前較高之利率等語,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 不符,尚難採取。
(三)異議人雖謂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銀行,無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但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 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 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 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百分之15利率之上限限制,徒具形 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再者,債權 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 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 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即讓與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依債權讓 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疵及法令限 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規範, 既有之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應予減縮,繼受人即異 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大眾銀行之債權。是揆諸前揭 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惟其債權受讓自 銀行金融機構,自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 限制,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適用對象,不適用銀行法規定 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 過年息百分之15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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