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雅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8元」(卷 第144頁),復於96年8月2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725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訂購廚具設備, 並訂立廚具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書,金額總計324,950元; 詎被告僅支付60,000元,迄今尚積欠尾款260,000元、油機 變更追加款9,650元、浴室追加人造石檯面及人造石窗台 19,800元、現場變更追加修改6,475元,總計295,925元,扣 除應退金額14,200元(把手1,500元、原約油煙機4,700元、 原約玻璃貼壁8,000元),再加上咖啡機挖孔2,000元,總計 尚積欠283,725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處未完工或瑕疵 事項,惟查被告抗辯不實,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並無遲延未完工之事項:
⑴就抽油煙機部分:
雙方原約定採用隱藏式油煙機及吊櫃,嗣經被告要求改 為斜背式油煙機及吊櫃,雙方於94年7月26日確認變更
及追加差額,工程定於27日到貨、安裝;惟原告於28日 、29日施作時,被告除要求須加裝鐵架固定油煙機外, 又再次通知擱置上開工程,另要求原告先進行隔間建構 之工程,原告為求結案,同意負擔二分之一鐵架費。詎 至同年8月8日,被告三度要求更換油煙機廠牌,原告無 奈,僅得同意並自行吸收先前約定之廚具等損失,未料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議價金額,拒不回覆;是以,被 告要求變更原約定事項,應屬拒絕原要約;而新要約又 未獲其同意,原告自不負抽油煙機變更完工之責任。 ⑵又被告要求上開抽油煙機安裝時,需加設鐵架固定,惟 因被告遲未就抽油煙機廠牌確認,致使原告無從施工, 系爭工程擱置責任,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⑶壁面強化玻璃部分:
壁面強化玻璃之裝設,因受上開工程未能確定之故,尺 寸無法丈量、進而施工,此部份自不應歸責於原告。 ⑷玻璃門未安裝部分:
原告於94年7月5日即已依約定尺寸,將玻璃門製作完畢 ,惟因現場天花板未預留原約定高度,且被告欲採用飛 機型門片絞鍊施做工程,詎被告自始未提供該零件,致 使玻璃門迄今未安裝,此部份亦不應歸責於原告。 ㈡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⑴關於5mm超白烤漆強化玻璃等9項工程(參見被證25), 係因油煙機款式變更,其新作之尺寸、材質等與原約定 之壁面強化玻璃不同,被告既選擇重新施做,當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僅需就原約定之報價退款。
⑵就爐具部分:
兩造於訂約前已就尺寸、設備、樣式、材質、預算等多 次商議,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爐具,故而自行 挑選品牌,其後雙方亦就被告所選定之爐具進行確認, 並簽訂合約,是該爐具為被告同意安裝應無疑義。且系 爭爐具之火力亦為0.7/1.7之大火力,熱效能為46-48% ,為目前家用型最高者,同時已超過國內第一大品牌豪 山爐具41-44.5%;而被告僅以火苗看起來較小,即推 斷火力不足,實屬無據;再者,系爭爐具迄今業已連續 使用超過2年,被告亦無權請求退貨。
⑶洗碗機排水管部分:
原告係依安裝圖施工,且依鑑定結果,及代理商之安裝 部門研判,原告並無施工錯誤;系爭洗碗機為壓力強制 排水,不可能產生排水不良、或倒灌等問題,至於排水 不良之結果,恐係水管管徑大小、洩水坡度是否足夠等
因素所造成,並非廚具施工不良所致。
⑷檯面孔洞未封部分:
挖孔施工係為被告於現場臨時通知,原告為使日後施工 順利,乃保留多一些底板;且若非被告通知,原告之工 作人員於安裝檯面時,並無從得之機器擺設之位置。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25元 ,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迄今未依約完工,工程嚴重逾期,且施作 之廚具工程有多處瑕疵,原告亦未依約補正瑕疵,已生損害 於被告,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未依約完工之部分
⑴被告就「CK2000抽油煙機及機櫃」、「廚房壁面強化玻 璃」、「玻璃門片」、「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 定」、「皇家石人造石TH-101」等工程均未安裝,經鑑 定結果應扣除8,230元、7,200元、1,233元、6,000元、 1,201元。
⑵系爭工程原預定7月19日開始施工,惟原告至29日始安 裝部分設備,且施工延後係因原告所訂購之碳烤爐須至 7 月底始得到貨進場,此由原告所提之內部往來文件均 得證明。又有關抽油煙機廠牌,原係由原告經辦人雷翔 任要求採用「豪山牌隱藏式抽油煙機VEA-9019P」,即 得符合被告需求,詎被告發現「義大利BEST CK2000」 始為正確規格,因此要求更換廠牌;嗣後被告並提出施 工圖及報價單,且協議應於8月12日完工,然原告對該 後續之變更工程,均置之不理。
⑶又上開「廚房壁面之強化玻璃安裝施工」、「玻璃門片 未安裝」等項目,雖鑑定應扣除7,200元、1,233元,但 被告業已於96年1月委請第3人代為施工,原告另應賠償 施作費12,520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僅應扣除8,433 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工作瑕疵部分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中,發生櫥櫃收邊粗糙、炒菜爐火 力過小、烤箱下抽屜無法開啟、排水管排水不良、洗碗滴 水籃尺寸不合、流理台洗手台安裝歪斜,無法排水、洗碗 機排水管排水不良、人造石檯面孔洞未封,滋生螞蟻、門 片五金把手歪斜,致使櫃門有縫隙、櫥櫃抽屜無防蟑條, 不能緊閉、門片收邊粗糙、玻璃台轉角未裝側角,致造成 危險、玻璃櫃嵌燈線路外露、玻璃櫃拉門無滑軌、人造石 檯面龜裂、流理台插座配在玻璃櫃內,使玻璃櫃無法關緊
等瑕疵,總計應扣除57,500元。
㈢爐具之鑑定估價仍有不足
依據鑑定報告原告就待修補瑕疵之項目應為57,500元,惟 因爐具與檯面係屬一體成型之設備,於拆除爐具時勢必衍 生拆裝人造石檯面之費用,該費用經向第3人詢價,合計 材料、挖孔、及清運費用另須支出28,816元,故應為 86,316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主張油機追加款(由VEA-9012改VDQ-9027SH)9,650 元之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未施作;人造石檯面非 系爭廚具範圍,原告請求19,800元,並無理由;再原告基 於被告委託劃廚俱工程,本有自行測量現場並據以設計之 義務,其主張被告自行更改屋高,應負擔修改費用6,475 元,並無理由。且被告除支付簽約金外,又代墊五金把手 等工程款1,536元,應予扣除。
㈤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原告承諾應於94年8月12日完工,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延 誤已超過45天,依約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給付逾期違約金;迄至96年4月11日止,合計目前 逾期619日,原告應付違約金198,080元(320,000元× 1/1000×619=198,080元),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 ㈥原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例如:碳烤爐及烤箱共用 同一迴路超載電路、電線與瓦斯管線糾結、洗碗機具漏電 危險、水槽排水不良等,至被告空有設備而無法使用或發 揮應有功能,且有致生火災之危險,經被告一再請求修復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告依 法向原告請求200,000元慰撫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訂購廚具設備,總計 324,950元,被告已支付約金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廚 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尾款260,000元、油機變 更追加款9,650元、浴室追加人造石檯面及人造石窗台 19,800元、現場變更追加修改6,475元,計295,925元,扣除 應退金額14,200元(把手1,500元、原約油煙機4,700元、原 約玻璃貼壁8,000元),再加上咖啡機挖孔2,000元,總計尚 積欠283,725元未清償等語(卷第413頁、148頁),被告對 契約尾款260,000元未爭執,其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油機變更追加款9,650元、浴室 追加人造石檯面及人造石窗台19,800元、現場變更追加
6,475元、咖啡機挖孔2,00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辯稱原告 未完工部分,是否有據?㈢被告辯稱原告工作瑕疵部分,是 否有據?㈣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按遲延日數支付 違約金,是否有據?㈤被告辯稱原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油機變更追加款9,650元、浴室追加人造石檯面及 人造石窗台19,800元、現場變更追加6,475元、咖啡機挖孔 2,000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油機變更追加款9,650元,係被告將原約定之豪 山牌隱藏式抽油煙機VEA-9019P改為VDQ-9027SH,所追加 之吊櫃8,950元與油機價差700元,並提出手繪圖稿及變更 工程追加簽認單(卷第85、8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油機 吊櫃因吊不上去,故吊櫃及油機並未施作,此部分原告亦 同意折讓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裝之抽油煙為VEA-9019P豪山隱藏式抽 油煙機(卷第39頁),嗣變更為他機種之VDQ-9029SH, 再變更為義大利品牌BEST CK2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豪山牌隱藏式抽油煙機VEA-9019 P改為VDQ-9027SH之價差700元,及吊櫃8,950元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廚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就廚俱不惟須 為財產之移轉,且須為安裝之施作,而原告最終並未交 付任何一款抽油煙機,亦未安裝,自無從要求被告支付 相關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油機價差700元, 及油機吊櫃8,950元,共計9,650元,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浴室追加人造石檯面及人造石窗台19,800元 ,並提出追加工程款確認單影本(卷第94頁)為證,被告 辯稱此項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是被告自行委託人造 石檯面廠商施作,與原告涉等語。查:
⒈浴室追加人造石檯面及人造石窗台,並非系爭契約原約 定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44頁),原告主 張係被告直接與檯面供應商聯絡,原告將之安裝上去, 供應商透過原告報價19,800元,此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卷第144、145頁),是就此檯面部分,被告係直接與檯 面供應商聯絡,兩造則陳述一致。
⒉原告既陳稱供應商透過原告報價19,800元,被告並不同 意,而被告自行與供應商議價,供應訴外人志高高實業 有限公司報價20,410元(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於94 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檯面由台端自行購買 .... 另檯面後續與本公司無涉.... 」等語(卷第100
頁),顯見所謂人造石檯面及人造石窗台之施作,係被 告與其他檯面供應商協商議價,契約應成立於被告與檯 面供應商之間,與原告無涉,非屬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浴室追加人造石檯 面及人造石窗台19,800元,尚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因兩造契約簽訂在先,但現場施作時,測量狀況 有誤差,故須現場修改,因而有變更追加費用6,475元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否認被告有自行更改屋高,造 成原告另行支付修費用等語。然原告既出售廚俱予被告, 並為被告完成安裝,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即有測量現場並 據以安裝之義務,原告因測量錯誤,因而須現場為修改, 為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必須支付之成本,自無從要求被 告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現場追加修改費用6,475 元,即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現場師傅根據現場一位設計師指示施作人造石 檯面現場咖啡機挖孔,被告應給付工資2,000元等語,並 提出說明書影本為證(卷第3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施作方式及結果,原告依應其專業,配合被告之需 求而施作等語。查原告所稱現場咖啡機挖孔,除安裝師傅 訴外人李仁德之說明書外,並未就何以須支付工資2,000 元,何以屬追加工程,未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給 付咖啡機挖孔2,000元,並無可取,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完工部分,是否有據?
㈠被告辯稱「CK2000抽油煙機及機櫃」、「廚房壁面強化玻 璃」、「玻璃門片」、「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 」、「皇家石人造石TH-101」等工程均未安裝,經鑑定結 果應扣除8,230元、7,200元、1,233元、6,000元、1,201 元,又「廚房壁面之強化玻璃」、「玻璃門片」等項目, 被告業已於96年1月委請第3人代為施工,支出施作費 12,520元,均應扣除等語。
㈡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CK2000抽油煙機及機櫃」,現場確未安裝 ,抽油煙機合約款4,230元應全額扣除,其安裝費用4,000 元,亦應扣除;「廚房壁面強化玻璃」,經現場勘驗,確 未施作,應全額扣除合約項目中所列烤漆玻璃背板8MM強 化之金額7,200元;「玻璃門片」,經現場勘驗結果,確 未施作,應扣除5MM清玻璃及活頁鑽孔加工費總計1,233元 為合理;「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經現場勘 驗結果,確未施作,雖合約未詳細列舉此項施作金額,若 被告自行覓工施作所需之費用以6,000元為合理;「皇家
石人造石TH-101」,經現場勘驗測量,其長度共計745公 分,非合約約定之774公分,亦非被告所述之546公分,以 合約約定每公分46元換算,應扣除1,201元為合理,有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6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 第4至6頁可按,而上開鑑定未完工扣除金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㈢原告除對「CK2000抽油煙機」未安裝扣款4,230元、廚房 壁面強化玻璃」未施作扣款7,200元、「皇家石人造石TH- 101」短少29公分(774-745= 29)扣款1,201元(卷第337 、364至366頁)等並不爭執外,其餘陳稱「CK2000抽油煙 機及機櫃」雖未至現場施工,但原告已作好機櫃準備妥當 ;「玻璃門片」未施作係因現場高度不對,原告攜回修改 ,後無法再入內安裝;「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 」,原本即應施作,合約並未另收計價等語。然系爭契約 為廚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原告就契約約定之抽油煙機 及玻璃門片,既未為交付,且未尚未安裝,自無從依約請 求該油機機櫃安裝之工程款4,000元、「玻璃門片」之工 程款1,233元。再「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 於系爭契約第18條有半怪物組五面加強之約定,附圖編號 P429-A0460-e中亦詳細註明應補之位置(卷第29、36頁) ,顯見「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本即合約之項 目,但系爭契約之估價,並無「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 強固定」之施作金額,鑑定報告因合約內無詳細列舉該項 額,乃認被告若自行覓工施作合理費用為6,000元。原告 未施作「半怪物高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固有違約,如 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受有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但該部分既未估價,被告實際上亦未因覓工 施作而受有其他損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施作「半怪物高 櫃需五面鐵件補強固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進 而更扣除工程款,是被告認應扣除6,000元,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CK2000抽油煙機及機櫃」、 「廚房壁面強化玻璃」、「玻璃門片」、「皇家石人造石 TH-101」等工程,經扣除工程款4,230元、4,000元、 7,200元、1,233元、1,201元,計17,864元,堪可採信。 ㈤被告辯稱「廚房壁面之強化玻璃」、「玻璃門片」等,被 告業已於96年1月委請第3人代為施工,支出施作費12,520 元,應再扣除4,087元(12,520-7,200-1,233=4,087)等 語,並提出玻璃工程費用單據(卷第343頁)為證。按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依上開條文,就「廚房壁面之強化玻璃」、「玻璃 門片」,委請第3人代工與原工程款間之差額4,087元( 12,520-7,200-1,233=4,087),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以之 抵銷工程款,自可採信。
六、被告辯稱原告工作瑕疵部分,是否有據?
㈠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中,發生櫥櫃收邊粗糙、 炒菜爐火力過小、烤箱下抽屜無法開啟、排水管排水不良 、洗碗滴水籃尺寸不合、流理台洗手台安裝歪斜,無法排 水、洗碗機排水管排水不良、人造石檯面孔洞未封,滋生 螞蟻、門片五金把手歪斜,致使櫃門有縫隙、櫥櫃抽屜無 防蟑條,不能緊閉、門片收邊粗糙、玻璃台轉角未裝側角 ,致造成危險、玻璃櫃嵌燈線路外露、玻璃櫃拉門無滑軌 、人造石檯面龜裂、流理台插座配在玻璃櫃內,使玻璃櫃 無法關緊等瑕疵,總計應扣除57,500元;另因爐具與檯面 係屬一體成型之設備,於拆除爐具時勢必衍生拆裝人造石 檯面之費用,該費用經向第3人詢價,合計材料、挖孔、 及清運費用另須支出28,816元等語。
㈡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
⒈廚櫃收邊-有收邊呈鋸齒狀,施工粗糙之瑕疵,修繕需 工料2,000元。
⒉炒菜爐-有爐火火力未加大,無法炒菜之瑕疵,應減帳 19,800元。
⒊抽屜-有烤箱下抽屜無法順利開啟之瑕疵,維修所需合 理費用1,000元。
⒋排水管-流理台洗手槽之排水管有安裝錯誤,誤將洗碗 機之排水管接至洗手槽下方高點導致排水不良之瑕疵, 被告自行修補7,000元,尚屬合理。 ⒌洗碗滴水籃-洗水槽上方放置之洗碗滴水籃有尺寸不合 ,導致一放置碗盤,滴水籃就掉落無法使用之瑕疵,另 購置可因應各型水槽之伸縮滴水籃,售價為700元。 ⒍流理台洗水槽-洗水槽安裝歪斜,致使洗水槽有上方積 水,無法排水之瑕疵,拆裝修改費用以3,000元為合理 。
⒎洗碗機排水管-洗碗機之排水管接至洗手槽下方高點, 不但塞住洗手檯排水口,導致洗手檯有排水不良,及洗 碗機無法使用之瑕疵,其修繕費用包含於第4項排水管
修繕費用內。
⒏人造石檯面孔洞未封-至有板材結構外露,滋生螞蟻及 蟑螂之瑕疵,合理修補美化費用為6,000元。 ⒐門片五金把手-櫃門之五金把手裁切歪斜,致門櫃有縫 隙之瑕疵,合理改善工資為3,000元。 ⒑廚櫃側式抽屜-原合約約定為三層抽屜,但施工後僅為 二層,合理修繕費用為2,500元。
⒒門片收邊-門片有收邊呈鋸齒狀,施工粗糙之瑕疵,修 繕更新門片所需合理費用為4,000元。 ⒓玻璃隔板-經比對合約內,並無約定玻璃隔板需導斜角 或圓角,原告之施作是正常施工方式。
⒔玻璃櫃崁燈線路-有線路外露未封板之瑕疵,修繕合理 費用為2,000元。
⒕玻璃櫃拉門-玻璃櫃拉門軌道,無滑軌五金,致使玻璃 門常卡住,有拉門困難之瑕疵,修改合理費用為2,500 元。
⒖人造石檯面龜裂-此乃自然現象,為工程上可接受之瑕 疵。
⒗流理台插座-流理台插座配在玻璃櫃內,使玻璃無法關 緊,一般現場管線打鑿,配管配線,非由廚具公司自行 派員工,依合約圖說P429-A0460-a中清楚標示強化玻璃 配合挖孔,可研判插座出線口非廚具公司所施作,但廚 具公司無做現場核對確認,發現插座位置不正確亦反時 反映,亦難辭其咎,應負40%之責,被告已施作10,000 元,原告應負擔4,000元。
⒘碳烤爐與烤箱220V電路問題-配電施作及迴路設計,應 歸水電工之責。
⒙吧台下方安裝不良、排水口未封管口導致滲水-非由原 告施作,改善責任由被告自負。
上開金額合計57,500元,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96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7至15頁可按,被告對此鑑 定結果亦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上開第⒈項廚櫃收邊、第⒊項抽屜無法開啟、第 ⒍項流理台洗水槽、第⒐項門片五金把手、第⒒項門片收 邊之瑕疵未能補正,係因原告無法入內修繕。第⒉項炒菜 爐係因造型及預算之故,因而提供家用爐,被告裝設廠牌 炒菜爐,熱效率比一般市售的要高。第⒋項排水管及第⒎ 項洗碗機排水管,其安裝之方式與鑑定之安裝方式相同, 僅差別在其中一段排水管而已,原告安並無不當,排水不 良最可能之原因為主排水管宣洩不及。第⒌項洗碗滴水籃
為贈品。第⒏項人造石檯面之孔洞,經詢現場師傅,其表 示是一位女性設計師要求挖孔。第⒑項廚櫃側式抽屜少一 層可能是現場空間不夠,無法掛滿3個。第⒓項玻璃櫃嵌 燈線路,在原契約設計及報價即不包含封板,後來原告亦 無法入內修繕。第⒕項玻璃櫃拉門,此於契約中即載明係 左右推。第⒗項流理台插座,系爭契約中即載明玻璃櫃之 深度,水電即不應在此位置,水電是被告自己找的,造成 此結果,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查:
⒈被告辯稱其分別於94年8月11日、12日、17日、18日、 19日書面及口頭數次限期催告原告修補,另於94年9月6 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修繕(卷第66至74頁),再於95年 1月12日答辯狀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卷第26頁)等語, 原告稱上開第⒈⒊⒍⒐⒒之瑕疵,係因其無法入內修繕 ,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關於品名「SRV 531 TX」、規格「SMEG單口爐 附炒菜鍋架」,特別註記「火力加大」(卷第175-9頁 ),惟須加大至如何程度,則未明確約定。鑑定報告書 雖認「原告並未專性之告知被告,此一型式之爐台其最 大熱效率值為何?是否可合被告之需求?即貿然應允? 」、「由此可知商業性買賣之行為中,未明確進行溝通 ,未數據化之解說,往往即成為事後系爭之肇因,實難 所免,木已成舟,即非被告所需求之爐具設備,為平息 紛爭,唯有更換設備一途」、「⒈原設備SMEG單口爐 11,000元及SMEG雙口爐11,000元,合計22,000擬應減帳 (22,000×0.9(9折)=19,800)⒉上述二項設備減帳後 ,設備應歸還原告」等語。然鑑定報告書亦認「於市面 上爐具一般可分為家用型及商業用型兩款,家用型即一 般所見之爐台,其熱效率為40%以上,即可符合CNS136 04「家用型燃氣坎煮器具」檢驗之國家標準, 也因此市 面上亦有雙環爐嘴及三環嘴之產品,其無非只在提高其 熱效率。而商用爐台,亦即俗稱之快速爐,因其爐嘴構 造與一般家用丁不同,故其出火之熱效率非經國家認證 之標準,往往可達80%以上.... 」(鑑定報告書第7、 8頁),是依上開說明,市面上之爐具概分為家用型及 商業用型兩款,商業用爐具熱效率高於家用型爐具。系 爭契約就爐具雖曰「火力加大」,但系爭爐具係裝置於 被告自宅內,非供商業之用,是其縱曰「火力加大」, 亦不可能為商業用爐具。再家用型爐具之熱效率在40% 以上,即符合CNS「家用丁燃氣坎煮器具」檢驗之國家 標準,已如前開鑑定報告鑑定所述,原告就此並提出財
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就型號「SRV 531 TX」爐 具之試驗結果報告書,其熱效率為40%以上,上口熱效 率為45.90%,下口熱效率為47.94%(卷第311、312頁 ),鑑定報告雖認此試驗結果報告書乃進口商品之檢驗 測試報告,是否符合CNS之國家標準,並不能以之作為 火力已加大之佐證;然系爭爐具已符合熱效率40%以上 之國家標準已堪認定。兩造約定之爐具既非供商業之用 ,而所謂「火力加大」之標準亦不明確,被告復未就其 自宅使用之爐具有特別須加大火力,甚或須使用商業爐 具之必要,提出證據,則原告提出熱效率超過國家標準 40%以上之爐具,即應認合於契約約定品質及通常使用 之物,故被告辯稱爐具有瑕疵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第⒋項排水管、第⒎洗碗機排水管排水不良, 並已先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7,000元,並提出照片( 卷第162、165頁)、收據單影本(卷第132頁)為證, 鑑定單位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現場修繕後之狀況,亦認 當時設洗碗機排水管軟管之位置確有不當,於三通管之 接合處未加套管以致洗碗機排水管軟管深入過長,進入 洗滌槽之排水管內,因阻塞洗滌槽水之通暢,有鑑定報 告書第9、10頁可按,是原告施作上開排水管,確有瑕 疵,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係主排水管宣洩不及所致,並 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⒋依被告所提被證7號照片顯示(卷第57、58頁),人造 石檯下方底板確有孔洞,此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 果認,係因人造石檯面加厚,底板支撐補強之作用,及 垃圾投入孔,檯面出線孔之開孔,於結構上無安全之堪 慮,有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可憑,惟此人造石檯面下方底 板有孔洞未封,縱不影響安全,但施工品質仍嫌粗糙, 亦不適於通常之效用,自可認係瑕疵。原告雖提出李仁 德說明書陳稱此乃被告現場之指示,且為標準製作,非 偷工減料或粗糙施工等語(卷第357頁);然被告否認 有任何挖洞之指示,且上開孔洞經鑑定為底板支撐補強 之作用,及垃圾投入孔,檯面出線孔之開孔之用,縱如 原告所稱為標準製作,仍應注意其施作結果之精緻度, 以符契約約定或通常之效用,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人造 石檯面之孔洞非瑕疵,自無可取。
⒌依系爭契約估價項目,並無洗碗滴水籃之約定(卷第 175-8、175-9頁),洗碗滴水籃既非估價項目,原告陳 稱為贈品,自堪採信。依民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贈與 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被告辯
稱原告就洗碗滴水籃尺寸不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 無可採。
⒍系爭契約確約定廚櫃側式抽屜為3層(卷第175-8頁), 惟施作後僅有2層側式抽屜,自有不符約定效用之瑕疵 。原告主張現場空間不夠,無法夠掛滿3個等語,並未 舉證證明之,尚無可取。
⒎依被告所提被證12號照片(卷第63、64頁)顯示,玻璃 櫃崁燈線路外露,而經現場勘驗並鑑定,玻璃櫃上方加 裝簿型崁燈於上方接線之線路確有外露,此有鑑定報告 書第12頁可稽,此線路外露,於視覺上確不美觀,可認 為瑕疵。原告雖主張此「施作不封上封板或下線板是我 們呈現設計感,非常別於傳統廚具作法之一大特色」( 卷第353頁);然於整體設計施作完成之廚具,卻可見 外露之線路,不惟突兀或有礙觀瞻,此應為吾人通常之 生活經驗,原告陳稱此為其設計之特色,顯於常情可違 ,並無可取。
⒏系爭契約關於玻璃櫃拉門,系爭契約約定內崁式左右推 清玻璃門(卷第175-8頁),而玻璃櫃拉門之樣式,故 有多種款式,惟不論如何約定,施作後均因符合其通常 之效用-即方便推拉玻璃櫃拉門。查經鑑定結果,系爭 玻璃櫃門確不便於推拉,因玻璃櫃拉門使用滑槽PVC軌 道不妥,致因上櫃載重而壓致下櫃玻璃門夾住,不良於 推拉,有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按,是玻璃櫃拉門確有不 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⒐依95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所附附件照片(卷第304頁) ,流理台插座確配置於玻璃廚櫃內。雖原告主張水電為 被告另覓工施作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依系爭契約 附圖P429-A0460-a(卷第175-13頁)已標示出插座位置 ,是原告於施作時,除施作自己承包之部分,於發現現 場狀況與設計圖不符之處,仍有及時向被告告知之義務 ,詎原告仍糊塗施作,致生插座位於玻璃櫃內不合理之 事,則原告就其施作之玻璃廚櫃仍有瑕疵。就此瑕疵之 修繕,鑑定報告認原告應負修繕費用40%之責,即 4,000元,亦稱合理,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之處,自無 可取。
㈢綜上,系爭工作確有被告所稱之櫥櫃收邊粗糙、烤箱下抽 屜無法開啟、排水管排水不良、流理台洗手台安裝歪斜, 無法排水、洗碗機排水管排水不良、人造石檯面孔洞未封 ,滋生螞蟻、門片五金把手歪斜,致使櫃門有縫隙、櫥櫃 抽屜無防蟑條,不能緊閉、門片收邊粗糙、玻璃櫃嵌燈線
路外露、玻璃櫃拉門無滑軌、流理台插座配在玻璃櫃內, 使玻璃櫃無法關緊等瑕疵,修繕所需合理費用共計37,000 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1日、12日、 17日、18日、19日書面及口頭數次限期催告原告修補,另 於94年9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修繕(卷第66至74頁), 再於95年1月12日答辯狀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修繕,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 繕之費用,並以之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另被告辯稱因爐具與檯面係屬一體成型之設備,於拆除爐 具時勢必衍生拆裝人造石檯面之費用,該費用經向第3人 詢價,合計材料、挖孔、及清運費用另須支出28,816元等 語,並提出檯面廠商報價單等件為證(卷第397頁),然 系爭爐具非得認為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須負 擔檯面拆裝之費用28,816元,自無可採。七、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按遲延日期支付違約金,是 否有據?
㈠按由於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由致未能依照合約規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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