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66號
TCBA,96,訴,266,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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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66號
               
原   告 伯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
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54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 局北機組)查獲原告民國(下同)88年9月至89年11月30日 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尖頂有限公司(下稱尖頂公司)和鑫 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10,710元,營業稅額250,536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0,536元 ,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536元,並按所 漏稅額250,536元處7倍之罰鍰1,753,700元(計至百元止, 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原告已提供相關之送貨單影本、支票收迄簽回單及存摺影 本供核,被告不應僅憑帳簿憑證未記載向河川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資金往來紀錄,不足證明資金用途,即認定原告與 尖頂公司及鑫晶公司間無進貨事實存在。
㈡被告答辯:
⒈營業稅部分:
⑴原告於88年9月及89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尖頂公 司和鑫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XD00000000號等9張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5,010,710元(其中88年9月3,000,11 0元,89年11月2,010,600元),營業稅額250,536元 ,於申報當期銷項稅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0,536元 ,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 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移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依法補 徵營業稅額250,536元。
⑵被告分別依原告提示之進貨簽收憑證、付款憑證查核 ,並向現金簽收單上具名之收款人進行查證,據以認 定其與尖頂公司及鑫晶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尚非僅憑 帳簿憑證未記載與河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往來紀 錄即認定其無進貨事實,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⑶系爭交易內容,其中①88年9月間取得之尖頂公司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000,11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示 之送貨單影本、支票收迄簽回單及負責人子女王瑋榆 、王渝豊、王筑敬等3人郵局存摺影本、負責人配偶 李玉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查核,惟送貨、領款及付現時間互相矛盾 ,且送貨單正本及影本記載內容不一,無法證明交易 事實。②89年11月間取具鑫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 計銷售額2,010,6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示之送貨單 影本、支票收迄簽回單、買賣合約書及原告、河川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查核,惟 依送貨單憑證記載,該貨物係委託他人代送,惟迄未 提示簽收託運紀錄,亦無法交代託運人姓名或名稱供 查,其提示之送貨單影本非實際運送人運送憑證,無 法證明確有進貨事實。
⑷又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自原告及河川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存摺中提領現金支付,惟帳簿憑證未有記載向河川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或資金往來紀錄,不足證明其 資金用途。況原告雖主張透過晉仲不銹鋼有限公司業 務員丙○○介紹,始與尖頂公司及鑫晶公司交易,且 貨款均由丙○○簽收,惟經函請丙○○說明時,亦表 示其並不知情。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 證及資金資料據以查核,並經該交易之關係人丙○○ 確認,並無交易事實。
⒉罰鍰部分: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尖頂公司及 鑫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10,71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0, 53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於95年9月21日



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49800號函請原告,如補提示 繳清本稅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得按較低倍數裁罰,惟迄未提 示,則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原處罰鍰1,753,700元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 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 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
二、原告於88年9月及89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尖頂公司和 鑫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XD00000000號等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5,010,710元(其中88年9月3,000,110元,89年11月2,0 10,600元),營業稅額250,536元,於申報當期銷項稅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250,536元,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 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536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 其於88年9月至89年11月確實向尖頂公司及鑫晶公司進貨, 有相關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尖頂公司及鑫晶 公司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涉嫌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次查原告88年9月 間取得之尖頂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000,110元,依據 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影本、支票收迄簽回單及負責人子女王瑋 榆、王渝豊、王筑敬等3人郵局存摺影本、負責人配偶李玉 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查核,其中88年8月9日支付現金取具簽收人簽發之「支票收 迄簽回單」上記載9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原告於8 月付現卻於6月即自其子女、配偶等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領 款,均有違常理;又該憑證記載支付6月份貨款,與原告原 提示之送貨單影本所載日期(6月份送貨)相符,而與其嗣 後提示之送貨單正本所載日期(9月份送貨)不符,原告提 示之送貨單、支票收迄簽回單及存摺影本互相矛盾,無法證 明交易事實。再查,原告89年11月間取具鑫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合計銷售額2,010,600元,依據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影



本、支票收迄簽回單、買賣合約書及原告、河川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查核,其中送貨單據記載 該批不銹鋼材係委託他人運送,被告乃於95年5月12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210號函請原告提示該簽收託運紀錄 ,惟迄未提示,亦無法交代託運人姓名或名稱供查,其提示 之送貨單影本非實際運送人運送憑證,無法證明確有進貨事 實。且原告資金來源係自原告及河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中提領,惟帳簿憑證未有記載向河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 或資金往來紀錄,不足證明其資金用途。又原告主張透過晉 仲不銹鋼有限公司業務員丙○○介紹,始與尖頂公司及鑫晶 公司交易,且貨款均由丙○○簽收;惟丙○○到局說明時, 表示並不知情,是以原告主張尚無可採。綜上,原告88年9 月間及89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尖頂公司及鑫晶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5,010,7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0,536元,原查補徵營業稅額250,536 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不應僅憑帳簿憑證未記載向河川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往來紀錄,不足證明資金用途,即認 定原告與尖頂公司及鑫晶公司間無進貨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原告應就其向尖頂及鑫晶公司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 ㈠關於尖頂公司部分:
①原告係取得尖頂公司發票日期為88年9月1、2、3、4日 之統一發票4紙,其銷售額合計3,000,110元。查原告主 張與尖頂公司交易4次,先後兩次提出之出貨單,第一 次所提出之4紙影本,其上所載之日期為88年6月1、2、 3、4日,第二次則提出原本4紙,其日期竟為88年9月1 、2、3、4日(分見原處分卷第202、203、210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即原告書具之「支票收訖簽回 單」,其上填載之支付現金日期均為88年8月9日,其第 二次提出之送貨單日期竟在付款之後!益見原告提出之 單據不實。
②上開金額高達三百萬餘元,原告謂均用現金支付,造成 點收不便又提高風險,顯不符商業習慣,已難輕信,況 原告又提出其子女王瑋榆、王渝豊、王筑敬之郵局存摺 ,主張上開貨款係於88年6月7日分別由上開存摺各提領 1,000,000元支付,惟如前所述,依「支票收訖簽回單 」記載,其付款日期為88年8月9日,原告早於付款日兩 個月前提領現金3,000,000元以待付款,更違經驗法則 ,不能採信。




③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8月9日在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 之談話筆錄稱:「(問:請說明向尖頂及鑫晶公司進貨 之交易情形?)都是怡山企業有限公司(亦自稱尖頂有 限公司、鑫晶工業有限公司)外務葉育敏(應為「丙○ ○」)接洽,前開交易進項憑證亦是由葉先生交付。」 惟丙○○於95年6月20日至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稱:不 認識尖頂及鑫晶公司,亦未介紹原告與之交易,更不可 能代該二公司收受貨款。而該證人丙○○到院作證時則 改稱係介紹高雄之同業「陳美慧」與原告交易,惟查尖 頂及鑫晶公司之營業地址均非在高雄,尖頂公司在台北 市;鑫晶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經載明於系爭統一發票 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依尖頂公司之88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所載,亦無支付陳美慧之薪資紀錄,丙 ○○亦未能提供陳美慧之地址電話供查,所證亦難憑信 。
④依原處分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尖頂公司所營 事業為水果批發業、農產品、食品零售業、國際貿易、 資訊軟體、電信器材批發業等;又依同卷附該公司88年 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資料所示,其進項來 源明細亦多為水果批發業,並無不銹鋼板之進項資料, 故原告主張向尖頂公司購買不銹鋼板而取得發票,顯非 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4筆進貨 事實,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發票虛報進項稅額 即無違誤。
㈡關於鑫晶公司部分:
①原告係取得鑫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其銷售額合 計2,010,600元,而原告主張係以原告及河川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存摺中提領現金支付,惟查原告之帳簿憑證並 未記載向河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或資金往來紀錄, 所述已難憑信。況原告僅提出之該公司及河川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未敘明何筆交易用以支 付系爭貨款,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即原告書具 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其上所載之付款日期、金額與 上開存摺之所載現金提領之日期及金額亦無相符者,是 原告所謂付款之事實,難以採信。又依「支票收訖簽回 單」所載,每次付款金額均達四十餘萬元,以現金支付 ,造成點收不便又提高風險,顯不符商業習慣。又「支 票收訖簽回單」所載簽收人蓋章欄記載「鑫晶工業有限 公司」並簽有「葉」字,經當庭詢問證人丙○○,丙○ ○雖承認係其簽名幫陳美慧代收,惟無法提出交付陳美



慧之相關證據,又據其陳稱不認識鑫晶工業有限公司, 所述與常情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8月9日在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 之談話筆錄稱:向尖頂及鑫晶公司所購買之不銹鋼板均 由賣方公司自行運送。(見原處分卷第62頁)惟原告提 出之鑫晶公司出貨單5紙卻記載其運送方式為託運,所 述與證據已有不符。又被告於95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提 示託運公司名稱及貨品簽收紀錄供查,未據原告提示, 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5件進貨事實,被告認定原告無進 貨事實即無違誤。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向鑫晶公司購買不銹鋼板,取得系爭 發票,尚非事實。
四、綜上,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 ,取得尖頂及鑫晶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 010,7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50,536元,並按所漏稅額250,536元 處7倍之罰鍰1,753,700元,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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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