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5604號
TCEV,96,中簡,5604,2007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蘇居財即漢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蘇祈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 (下同 )95 年7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 160000元、付款人台西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該紙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4─6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貨 款共299120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於請款日向被告請 款,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2筆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3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912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