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5398號
TCEV,96,中簡,5398,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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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民國8
法定代理人 戊○○被告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錦輝百業有限公司姚彥平(已於 民國94年9月2日死亡)、丁○○(已於95年8月19日死亡) 及被告丙○○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發票日為93年8月16日、到期日為94年4月17日,票載自發 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 償,尚積欠1,539,44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玆 因訴外人姚彥平已於94年9月2日死亡,被告甲○○為其女, 依法應繼承本件票據債務,而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9,446元,及自94年4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則以:伊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只能分期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 暨委託書、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及本院94年12月7日中院慶家 持字第109553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丙○○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被告丙○○縱使 現今資力確實困窘,依法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清償本件票 款債務,故被告丙○○所辯,尚無可取。另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姚彥平為 被告甲○○之父,姚彥平已於94年9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 謄本存卷可查,且被告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明確,亦有本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故被告甲○○依法 自應繼承其父姚彥平生前所負之一切債務。從而,原告本於 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甲○○丙○○連帶 給付本件票款1,53 9,446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4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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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