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5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丞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3日 邀同另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9月13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 1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欠本金324,9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0元(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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