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4690號
TCEV,96,中簡,4690,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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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90號
原   告 群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按其指示交貨予被告,並由被告 簽收,迄今被告共積欠8次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3,122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8紙及被告簽發支 票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183,122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3,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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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