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4532號
TCEV,96,中簡,4532,2007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3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MV-0296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494 號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賴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R6-00 29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R6-0029號自小貨車又擦撞到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劉玉琴所有之車輛2K-4086號自用小車 ( 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本件係因被告服用麻醉藥品精神恍惚 為肇事責任原因。系爭車輛經送交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費用計支出1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7,231元、工資 費用34,769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撞及,致原告支出上開之修理費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汽車肇事調查表、統一發票、理賠同意書、理算書、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車輛毀壞照片等為證。又被告於94年 9 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係因



肇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家中施打含有Thiamylal之麻 醉藥品 (所謂「Thiamylal」藥品係屬全身麻醉劑,具有速 效性、作用時間短,多用於外科手術需要全身麻醉時使用) ,因麻醉藥品藥效發作,陷入無意識之情況下,不慎沿途擦 撞停放在路旁之訴外人孫玉南所有車號6L-0310號自用小客 車、訴外人劉森安使用中之車號R6-0029號自小貨車、訴外 人賴淑惠所有車號TUY-980號機車及撞及系爭車輛等情事, 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偵訊 (調 查)筆錄及現場相片46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查本件係因被告施打麻醉藥品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且無法 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車牌號碼MV- 0296 號自小客車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 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工資費為34,769元、零件 費用為77,23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據,原告之汽車修 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 所有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 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系 爭車輛為90年5月2日發照領用,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可佐,至被毀損之94年9月12日止,共計4年5月(不滿1月 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7,231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0,3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34,769元,總額為45,130元(10,361+34,769=4 5,130)。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492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前說明,本件本無待於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77231×0.369=28498------------第1年折舊額00000-00000=48733------------第1年折舊後所值48733×0.369=17982------------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30751------------第2年折舊後所值30751×0.369=11347------------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19404------------第3年折舊後所值19404×0.369=7160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12244--------------第4年折舊後所值12244×0.369×5/12=1883--------第4年5個月折舊額00000-0000=10361-------------使用4年又5個月折舊後所值

1/1頁


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