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4438號
TCEV,96,中簡,4438,200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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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號4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本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訴部分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介紹訴外人蕭蔡阿娥予被告 ,並請被告為蕭蔡阿娥辦理二筆案號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七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七字第213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被告為答謝原告,仍 承諾其將自蕭蔡阿娥處取得之退稅金額中(被告自蕭蔡阿娥 處抽取退稅款之60%為酬金),提撥20%作為原告之仲介費 用。嗣上開93年度七字第21327號案件,於95年間結案,並 分配退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0,198元,被告原應取得 384,118元之酬金(計算式為640189元×60%=384118元) ,惟被告實際取得360,118元;另92年度七字第30007號案件 分配退稅金額為2,382,206元,酬金為1,429,324元,被告已 於96年5月間,透過對蕭蔡阿娥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如數取 得在案。詎被告於取得上開酬金後,依約本應分別支付原告 72,024元(計算式:360,118元×20%=72,023.6元,再四 捨五入)及285,865元(計算式為1,429,324元×20%= 285,864.8元,再四捨五入),共357,889元,然被告前後僅 給付原告76,000元,尚差281,189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於反訴部分之抗辯則以:伊於94年11月間,經范姓友人持 被告所寄之化名的廣告信,連絡對方到中壢市○○路見面並



簽約,當時即係由被告之子劉翰昌代理出面。而原告於95年 1 月5日取得之承諾書,即係由劉翰昌所交付。其上被告之 印章,與被告於95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蕭 蔡阿娥發支付命令之印章係同一顆。且於95年10月24日,原 告與被告一起至台北市○○路向蕭茂雄先生領取桃院民執93 年度七字第21327號案件之退稅酬金384,118元,隨後在被告 車上被告親手交付76,000元現金給伊。雖然76,000元並未達 到384,118元之20%,但也達到19.78%,顯見被告本人當時 確實係依照承諾書條件履行而支付,原告取得此一款項,並 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被告抗辯暨反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94年底時,向伊表示,可仲介退稅案件,但需抽取20 %之仲介費用云云,惟伊並不同意,且表示至多依仲介費用 行規給付6%之佣金,待其與蕭蔡阿娥聯絡後,再決定仲介 傭金。伊從未簽蓋任何承諾書予原告,原告提出承諾書上之 印章雖確係伊所有,但並不是伊所蓋印,伊兒子劉翰昌有傳 真承諾書予其過目,但伊說不能簽
㈡、事後,蕭蔡阿娥決定委任伊辦理退稅事宜,於95年1月5日即 偕同其子蕭茂雄與伊簽約,簽約時,原本蕭蔡阿娥蕭茂雄 對於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意見,詎原告卻表示其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作業程序非常熟悉,故認該約定書第5條對蕭蔡 阿娥很不公平,致蕭茂雄堅持將約定書第5條改成「甲方 ( 即蕭蔡阿娥)於法院通知領款日,給付乙方 (即被告)現金。 」。伊為求保障權益,乃要求在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日前, 蕭蔡阿娥需交付債權證明予被告陳報債權,並委由被告辦理 領款手續,在場人均無異議,伊遂與蕭蔡阿娥完成簽約用印 手續。俟辦妥退稅事宜後,法院定期分配蕭蔡阿娥2筆退稅 款640,198元及2,382,206元。詎蕭蔡阿娥竟違約,不但未交 付債權證明,更另委由律師辦理領取上開退稅款。伊恐蕭蔡 阿娥日後拒不繳付酬金,乃對上開2,382,206元退稅款實施 假扣押,並向法院對蕭蔡阿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時蕭蔡 阿娥始透過原告向伊表達和解之意,經原告提議就640,198 元此筆退稅款,伊再補貼蕭蔡阿娥委請律師之繕狀費10,000 元及支付14,000元等,是就該筆酬金被告實際僅取得 360,118元。因伊並未同意給付20%之仲介傭金,故原告自 不得請求,至於伊雖有承諾按酬金給付6%之仲介傭金,然 因原告違反仲介職業道德,提供意見予蕭蔡阿娥,致更改契 約,造成伊為上開不必要之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又要 負擔稅費,原告實難辭咎。事後伊勉強同意給予原告76,000 元,作為本事件全部之仲介費用。詎原告竟以存證信函向伊



催討仲介費用,且因此對伊提起本訴訟,故伊以當初給付原 告76000元之仲介費用係意思表示錯誤,而於96年5月31日以 台中文心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既已撤銷給付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取得上開76000元,則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法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6,000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係透過原告介紹始認識訴外人蕭蔡阿娥,蕭蔡阿娥亦因 此委任被告辦理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七 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七字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 增值稅退稅事宜。
2、被告承辦蕭蔡阿娥退稅案件,其中93年度七字第21327號案 件退稅金額為640,198元,被告應取得384,118元之酬金,惟 實際取得360,118元;另92年度七字第30007號案件退稅金額 為2,382,206元,被告取得酬金1,429,324元。共計 1,789,442元。
3、被告業已支付原告76,000元之酬金。 4、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之所在:
1、被告並未同意支付自蕭蔡阿娥取得酬金總額之20%予原告 作為仲介費用。
2、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上之印章,非被告所蓋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8,606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最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紙(92年度七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七字 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2份等件為證。被告就原 告主張事實,除否認同意支付原告仲介費用之情事外,其餘 事實部分,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端在於兩造間究有 無約定仲介費用?若有,則仲介費用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 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 、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 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有最高法院37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 舉証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要旨),合先敘明。
㈢、經查:兩造間及被告與訴外人蕭蔡阿娥間,原彼此均互不認 識,被告與訴外人蕭蔡阿娥間之交易,乃係由原告透過廣告 信得知被告從事退稅等業務,嗣蕭蔡阿娥再經由原告之推薦 ,委請被告辦理其土地增值稅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有仲介報酬之約定,原告何需推薦遠 在台中,且為其所不熟識之被告予蕭蔡阿娥,致蕭蔡阿娥委 任被告辦理其退稅事宜?足見兩造間確有仲介費用之約定。 至於仲介費用為何?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記載 ,為被告自蕭蔡阿娥處取得酬金總額之20%,有該承諾書在 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惟被告對於 系爭承諾書中,在「立同意書人欄」乙○○之印文係屬真正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兒子劉翰昌有傳真承諾書給伊 看,但伊說不能簽,伊兒子說沒有將承諾書交給原告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承諾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 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未能具體舉證證實其印文 係遭何人盜蓋,僅空言為前述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 應推定上述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再者,參以被告於取得蕭蔡 阿娥之93年度七字第21327號案件退稅酬金384,118元後,隨 即支付該酬金約20%之現金即76,000元予原告作為仲介費用 乙情,顯見被告係依承諾書中所載「立承諾書人承諾自債權 人取得酬金總額之20%給于介紹人做為仲介費用」之約定而 支付,益見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此外,被告又無法舉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憑。從而, 被告自應對此承諾書上之約定負債務履行之責。因此,原告 取得76,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反訴原告給付返還76,000元乙節,即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於承諾書中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自蕭蔡阿娥取得酬金總額之20%予原告乙節



,自堪採信。又如前述,被告自蕭蔡阿娥取得2筆酬金分別 為360,118元及1,429,324元,依約應分別支付原告72,024 元(計算式:360,118元×20%=72,023.6元,再四捨五入 )及285,865元(計算式為1,429,324元×20%=285,864 .8 元,再四捨五入),共357,889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 76,000元後,尚應給付281,189元(計算式:357,889元- 76,000=281,189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81,189元部分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76,000元,如上所 述,既為被告依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受領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因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7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8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111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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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