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起訴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39個,係原告所有之動 產,該等鋼圈係原告寄託訴外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豪輪公司)出售,並於出售後給付佣金予豪輪公司, 惟該等鋼圈尚未出售,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對訴外人豪輪公 司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對如 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損害原告權益,爰 請求該部分撤銷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 4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德國原裝賓士、BMW 鋼圈39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到庭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系爭鋼圈39個非原告所 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動為其所有,系爭鋼圈39個被告 在前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對訴外人豪輪公司返還價金強制 執行事件,即予查封,並定期鑑價拍賣,原告並未有任何異 議,僅由一位史先生代債務人鄧居東出面與被告協調和解, 請求撤拍拖延程序,債務人鄧居東於查封時有自稱系爭查封 鋼圈,及另二台查封之賓士車為其所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豪輪公司95年度執字第45560 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中,有對如附表所示之鋼圈39個予 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卷宗,查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鋼圈 39個為其所有,而寄託在豪輪公司出售云云,惟此主張業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鋼圈39個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與舉證之責 任,雖原告提出證明書一份、商品借出單一份、進口報單三 份、發票三份為證,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鋼圈39個為其所有,而寄託在 豪輪公司出售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明書一份、商品借出單一份,該等文書均為原告單方 片面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亦否認其內容真正,是自難以 原告個人片面所作之文書,即謂如附表所示之鋼圈39個為 其所有。
(二)又原告提出附卷之進口報單三份、發票三份,原告未提出 譯本,且縱使其屬真正,亦僅足證明原告有進口報單所載 鋼圈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認如附表所示之鋼圈39個為其所 進口,且該等鋼圈39個為其所有而寄存於豪輪公司之事實 存在。此外,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鋼圈39個為其所有,而寄 由豪輪公司出售,並支付豪輪公司佣金之交易事實,復未 能舉證證明,自難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即遽認附表所示之 鋼圈39個為原告所有。
五、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舉證尚無法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鋼圈,為其所有而寄託訴外人豪輪公司保 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附表所示系爭鋼圈,有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品 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 個 39
(以下空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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