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壽濤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即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四年中簡字第四三0一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萬叄仟叄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即本院 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惟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被告對原告固有新臺幣 (下同)48,000 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47,9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被告亦 有47,2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 96年3月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1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 銷之表示,並將抵銷後之原告應付被告之餘額750元隨函檢 附同額郵局匯票乙紙給付清償,業經被告受領,故被告之價 金債權業經抵銷清償而消滅,被告仍逕為強制執行,顯無理 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被告所憑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即本院台中簡易庭 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本院台中簡易 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已不得再主張抵銷,至 原告寄來的750元部分,被告雖有收受,但認為僅是清償其 中一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即本 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 度執字第2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75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為系爭執行 名義之判決確定後,原告以對被告之47,250元損害賠償債 權對被告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餘額 750 元已清償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消滅,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被 告則抗辯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4 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事件判決確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係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經上開裁判確定,原告 可否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再行主張抵銷?經查:原告於本 件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包含:⑴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專案 設計及報表修改契約(以下簡稱專案設計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付費用34,650元,及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維修舊系統之費用12,600元,合計47,250元之二項債權 ,而該二項債權業經原告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 第4301號事件中對被告起訴提出請求(原告於該事件全部 請求金額為20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在該案 中亦主張依兩造於92年12月22日簽訂之軟體設備買賣合約 書(含原告向被告購買上華飛躍e世代ERP版-會計系統(
網路10人版),以下簡稱會計系統,及上華飛躍e世代ERP 版-薪資系統(網路5人版),以下簡稱薪資系統等2套電 腦軟體),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金額48,000元, 另依兩造間之專案設計契約,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 金額80,850元,故合計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128,850元之 價金及報酬,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可以系爭債權 抵銷等語,又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 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上開債權128,8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上開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認定:⑴原告主張解 除兩造間之專案設計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金額 34,650 元,為有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舊系 統之費用12,600元,為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其得依兩造 間系爭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請求原告給付剩餘金額48,000 元,為有理由,被告其餘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無理由。⑷綜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經被告以其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48,000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 債權,被告則得對原告請求給付13,350元,故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3,3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嗣經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簡上 字第118 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解除專案設 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已依該專案設計契約受 領之報酬34,650元,及賠償上述維修舊系統之費用12600 元,合計47,25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向其清償積欠之該2軟體買賣 價金合計48, 00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 之其餘債權為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前開 48, 000 元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 47,250元維修費用及專案設計契約報酬請求權相抵銷,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分文,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6,5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⑶原審就上訴人以本訴所為上述請求,認上 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專案設計契約之價金34,650元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舊系統維護費用所受 損失12,600元,理由雖有未當,然其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享有48,000 元之軟體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據此所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故於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則 上訴人就本訴所提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以上開價金債權 主張抵銷後,對上訴人之債權只餘750元,則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128,850 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僅在75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128,100元 及利息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以反訴所為上述 請求,雖准許其中13,350元及利息部分,僅駁回其餘 11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然前開准 許部分,因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至於駁回部分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上述駁回反訴 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亦於 法無據,應併駁回。」等語,而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而該第二審判決已於96年2月2日判決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95 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及本院台中簡易庭 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本院95年 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理由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有47 ,250 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8000元相抵銷後僅剩750 元,惟二審判決已判斷認定因原審即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 度中簡字第4301號反訴部分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3,3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未經反訴被告即原告上訴而已確定,是上開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判決於一審即已確定,是被告確定對原告取得前述 13,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則本件原告所主張抵銷 之債權,既為前述案件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且經法院確 定裁判認定已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抵銷而消滅,原告自 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於該判決確定後再 據同一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本院亦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 之判斷而為認定。是原告主張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以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47,25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8,000元相 抵銷後,原告僅應給付被告750元,自不可採。(四)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判決確定後,其於96年3月7日以臺中 英才郵局第01212號存證信函將應付被告之750元隨函檢附 同額郵局匯票乙紙給付清償,業經被告受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被告並於審理中自認已收受上開750元之郵政匯 票,又依上開回執可證被告係於96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則可認被告業於該日受償750元。再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35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清償之750元應 先抵充利息,故可抵充上開本金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 12月24日止合計410日之利息(13,350x (410/365)x5%= 7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尚欠本金13,350元及自 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經原告清償750元之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尚餘本金13,35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債權應予 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 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95年度簡上 字第118號(即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13,350 元 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餘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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