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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5321號
TCEV,96,中小,5321,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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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5321號
原   告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 96年度中補字第11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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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