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4831號
TCEV,96,中小,4831,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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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如娟
      蕭又彰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及按該循環信用利 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月2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1548元,及利息、違約金388元,共計11936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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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