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4019號
TCEV,96,中小,4019,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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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日前購買商品,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 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 元,並約定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分24 期,每 期給付4,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 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10月13日 至95年8月1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44000元,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6000元未為給付,是以 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二人。
二、被告則以:其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固不爭執,惟以:伊向 原告辦理分期貸款,係為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訂購通話系 統產品之費用,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確認,及通知是否貸款已



核可通過,被告亦未領款,現巔峰公司已經倒閉,無法繼續 提供相關之通話設備讓原告使用,伊等不願意支付系爭款項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有 積欠系爭款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該約定書即揭 明本件貸款金額為96000元,期數24期,每期還款金額400 0元等情,復參以卷附之「申請人申請表」約定事項亦載 明:「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得 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 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絕無異議。˙˙」,並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 認,可認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96000元,並以該款項撥入 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此等借款現實之交付,且由被告分 24期,按月分期償還此項貸款等情,可認兩造就該96000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雙方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
(三)另觀諸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 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 銷商(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任何債權向貴行(指誠泰銀 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 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 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 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內容,可 知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如 有任何糾葛,均與誠泰銀行無關,且不得以之拒繳任何應 繳納之分期款項至明。因之,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 亦僅得向訴外人巔峰公司提出主張,以維其權益,尚不得 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進而遽以拒繳應按期給付積欠原告 之系爭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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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