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黃玉鳳、趙玉娥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振有建設公司(未設立登記)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二棟,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計為二百萬元,以擔保其出賣人之義務。嗣上開買賣契約因故不能履行,經雙方合意解除。訴外人謝黃玉鳳、趙玉娥乃將債權全部讓與伊,由伊執有上開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五十七萬五千元,餘款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因罹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五年時效請求權消滅,致無從再依該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求償,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得再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且伊簽發上開支票係保證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茲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伊未因合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更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執票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限於票據債權,依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始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已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內行使對發票人之權利,其票據上之權利,並未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復未主張有手續欠缺之情事,自無行使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餘地。次查上訴人係主張:伊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五十七萬五千元,所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時效之規定,係六十四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並非票據法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縱依上開規定而時效消滅,亦與票據權利罹於票據法上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即執票人)之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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