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6年度,82號
TCEV,96,中勞小,82,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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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外場、外務等 工作,惟被告就96年2月份、3月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萬餘元薪資未為給付而生糾紛,後兩造於96年6月20日 ,在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室協調,經兩造核算確定同意以1 萬5000元,作為解決兩造紛爭之數額,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之96年2月、3月份薪資額為1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6 年6月28日匯入訴外人蘇育緯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 達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就96年2月、3月 份,應給付原告薪資未為給付而生糾紛,後兩造於96年6月 20日,在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室協調,經兩造核算確定同意 以1萬5000元,作為解決兩造紛爭之數額,即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之96年2月、3月薪資額為1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 96年6月28日,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蘇育緯前述彰化銀行帳號 ,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年6月20 日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被告公變更登記事 項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身為雇主 之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而積欠原告前述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萬5000元工資,從而,原告 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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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