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4982號
TCEV,94,中簡,4982,200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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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98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國民
訴訟代理人 甲○○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信整合行銷 公司)、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國際電訊公 司)、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信科技公司)與金太 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陽公司)(以上統稱天 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4月間,因天信集團資金 短缺,經訴外人王世群介紹,邀被告參與該集團事業之整頓 ,經多次會議協商討論,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其內容略為:1、合作目的:將原告債權人之債權轉為 股金,共同成立新公司;2、合作方式:原告將所有資產出 售予合作之重整事業,被告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 內出借予原告,作為處理未轉股東債權人之債權及重整事業 週轉金;3、清償方式:原告於領取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 」資金時,即清償被告出借款;4、新公司資本額及持股比 例:原告以天信集團資產計6000萬元全額出資,原告股權佔 3 分之2(含原告債權人轉為股東部分),被告則佔3分之1 ;5 、重整事業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帳務之管理由被告負責; 6、被告每月應造具損益表等相關會計帳冊供雙方參閱。嗣 於94年5月22日召開新公司股東發起人第一次會議,雙方協 議新公司名稱為「永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 ),並決議天信整合行銷會員債權全部轉為永通公司之股權 ,轉為股東之會員如有分期付款與生活有困難者,由被告提 撥週轉金作為永通公司的會員辦理無息貸款之專款專用,伊 遂於同年5月31日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被告提撥週轉金之擔保,且依合作契約前述約定,伊於 領取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被告借款之清償條件 始為成就。惟經伊將相關營收、支出之帳務交予被告後,被 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造具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



關會計帳冊供伊閱覽及檢查財產狀況,且未依約登記伊於新 公司即永通公司之持股比例,故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約定之 500萬元範圍內出借款項予伊?出借款項多少?合作事務之 盈餘多少?及伊得領取多少「水庫資金」?均不得而知。乃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41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害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4年4月間,原告經營之天信集團因財務出現危 機,急需資金挹注,遂邀被告參與經營成立新公司。而因天 信集團尚有為數眾多之小額債權人,為使各債權人順利滿足 債權,乃提議由天信集團邀集其債權人與被告共同成立新公 司,預計由原告以天信集團現有資產(原告當時聲稱約有6, 000萬元淨值)作為出資,原告與其債權人取得新公司3分之 2之股權,被告則取得3分之1股權,並負責在500萬元範圍內 提供資金出借予原告處理未同意參與經營之債權人之債權清 理事宜及其經營事業週轉金之用。然斯時兩造僅口頭達成協 議,並未將之付諸文字,且被告在原告強烈要求下,於新公 司未成立前即參與天信集團之運作,並陸續依口頭約定提供 資金供原告週轉,嗣後兩造始於94年5月20日另行簽訂合作 契約書。不料天信集團根本無所謂淨值6,000萬元之資產, 故兩造合作成立新公司之構想無從付諸實現,合作重整計劃 於5月底遂告停止,而被告亦停止與原告間關於成立新公司 之各項規劃。然被告在重整過程中,早已依約提供資金出借 予原告作為週轉金及清理部分債務之用,借貸總額為4,67 7, 778元。而因兩造於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重整事業之 業務規劃由原告負責,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帳務管理則由被告 負責,故前開借款並非實際交付原告受領,而係依原告基於 重整業務隨時之所需,由被告逕行提供資金償付之,惟此並 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又合作契約書第3條所 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提領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 應清償電訊事業原欠之「開機通話費」、未轉股東之債權人 及乙方(按即被告)出借款』等情,係因在商借款項時,原 告不斷向被告表示該筆「水庫」資金即將可提領,可以之清 償借款,其具清償能力,希以此作為說服被告允諾借款之手 段,且另為顧及原告自身電訊事業即天信國際電訊公司之營 運,遂約定需先將該筆「水庫」資金優先清償積欠之「開機 通話費」及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其次再清償對被告之欠款, 此純係兩造對於如取得水庫資金應為如何清償「順序」所為 之約定,並非原告清償借款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天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因資金短缺,遂邀被 告參與該集團事業之整頓,兩造並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約定伊將天信集團所有資產出售予合作之重整事業 ,被告於500萬元範圍內出借予伊作為處理該集團未轉為股 東債權人之債權及重整事業週轉金,伊並於94年5月31日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被告提撥週轉金之擔保,惟被告究有 無於約定之500萬元範圍內出借款項,及出借款項數額為何 ,均不得而知,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並謂其於天信集團 事業重整過程中,已依約提供資金出借予原告作為週轉金及 清理部分債務之用,借貸總額為4,677,778元,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有無授受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為天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兩造為合作重整天信集團 事業,曾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將天信集團現有一切資產出售予重整事業集中 保管並使用收益,被告負責於500元範圍內出借予原告處 理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之週轉金,已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而關於 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基於兩 造所為上開約定,由被告於500萬元範圍內融資予天信集 團,伊乃簽交系爭本票以為被告提撥週轉金之擔保;而被 告則謂原告為解決天信集團問題向其融通資金,因其借款 予原告公司及原告個人,原告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債 權憑證(參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及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此以觀,可見兩造顯然均認系爭本票交付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均主張授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復一再主 張被告究有無融資予天信集團及其貸借款項數額為何,均 不得而知,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交付予何人受領等事實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等情,亦即抗辯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法自 應由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蓋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 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天信集團事業 重整過程中,已陸續提供資金貸與原告作為週轉金及清理 部分債務之用,借貸總額為4,677,778元,並提出財務報 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營收月報表、日記帳、明細分 類帳、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支付明細表及借據為證。據 卷存被告所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之該3份借據而觀,此 等借據概係以天信國際電訊公司及原告名義出具、其書立 日期分別為94年4月19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10日,而 各該借據內容則分別記載:「玆向己○○先生借新台幣壹 佰參拾玖萬元正」、「玆向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借新 台幣參拾萬元整,以利公司週轉運作,當公司貨款進帳時 優先償還,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玆向擎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商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利公司週轉運作,當公 司貨款進帳時優先償還,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情,經核 計該等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其總額共為219萬元。參以證 人即曾參與天信集團事業重整事宜之子○○於本院審理時 復到場結證稱:伊為崇理事務所人員,94年4、5月間天信 集團週轉困難,打算與被告合作,共同處理天信集團之財 務危機,原告主動找伊幫兩造作完整規劃,伊有參與94年 5 月15日召開之重整會議,合作契約書也是伊幫兩造撰擬 ,由於天信集團之債權人有部分同意以債權轉作股本,但 有部分債權人不願意,故當初兩造談妥由被告於500萬元 範圍內,借款予天信集團償還不同意以債權轉作股東之債 權人。後來因伊發現原告所稱天信集團之資產值6,000萬 元可能有問題,且其中問題複雜,故崇理事務所即於94年 5 月間退出整個重整事業之規劃。退出當時,據伊了解被 告已提供資金200多萬元借予原告之天信集團,因伊每次 參與會議均會自行製作會議記錄存底,且兩造於94年5月 15 日重整會議當日曾提及若將來原告不能將重整事業之 股權分配予被告,則原告必須退還被告之前所墊付之200 餘萬元,至於伊退出重整計劃後,被告是否有再繼續提供 資金貸與天信集團,伊就不清楚等情明確。且觀諸證人子 ○○所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底之94年5月15日天信集團重整 會議記錄,該記錄載明當天討論內容確曾有「張董(按即 被告)出借500萬元(含前借支款)必須加計利息,並於 營運後由新公司優先清償。天信如不同意張董持股數,則 須退還張董前墊付款200餘萬元,張董退出經營」等事項 。是由前揭3份借據,證人子○○之證言及其所證述在94 年5 月間退出天信集團整個重整規劃事宜時,曾於94年5



月15 日重整會議中聽聞兩造提及被告前已代原告墊付款 項200 餘萬元,核此數額與前揭3份借據所載借款總額相 當等情研判,被告應有交付該3份借據所載各該借款金額 之事實,則兩造間就此等借據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應已成 立消費借貸甚明。原告雖一再指稱該3份借據均是被告要 其先為簽署,之後再融資予天信集團,惟嗣後均未交付借 款云云。然原告既係天信集團之負責人,則衡情當知在商 場上簽交借據之重要性及可能衍生被追討債款後果之嚴重 性,若如原告所稱,94年4月19日書立之該份139萬元借據 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簽署,然其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 款,則以原告縱橫商場之經歷,應不可能再聽從被告之言 ,復於94年5月6日再次書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之借據,且 在未曾取得分文借款之情況下,相隔僅4日,又再於同年5 月10 日另行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而容令自己 一再處於不利之境地,此顯與常理有違。再徵諸被告所提 出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及支付明細表等會計報表 ,其上載有被告於94年4月19日借款1,390,000元予原告( 按:其會計科目載為4∕19「張董借現給侯總」1,390,000 ),而原告之後並曾還款64,858元【按:其會計科目載為 4∕19還張董(1,390,000)64,858】,益徵被告確有貸與 此筆款項予原告情事,否則被告果未交付此項借款,又何 須費事於會計帳冊上記載原告曾還款其中64,858元之事實 ?是原告所稱,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被告就上開3份借據所載各該借款金額合計2,190,000元已 經交付,兩造間就此等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 本院所憑認,則扣除被告於前述會計報表上所自行載述原 告已還款64,858元後,自尚欠借款2,125,142元。至原告 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等會計表冊上 縱記載被告曾陸續另行借款37,000元、15,992元、1,500, 000元、100,000元、894,066元、5,578元,合計2,552,63 6元予原告,加計上開2,125,142元,借款總額共4,677,77 8元,然原告所指此部分借款,除原告自行派員製作之該 等會計表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此等借款交付 之事實,參諸證人即製作該等會計表冊人員之一之辛○亦 證稱: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冊均是伊與林采靜所製作,被 告接了天信集團後,資金運用有3個來源,一是原告所留 資金1,280,035元,一為天信集團營業收入2,086,932元, 另一則為被告拿出之自有資金4,748,261元,當初伊與林 采靜係依據傳票來作帳,此三部分資金共同支付天信集團 會員紅利、員工薪資及公司應付給廠商之應付帳款等情,



可見證人辛○與訴外人林采靜僅是依照傳票據以製作上開 會計表冊之各該會計科目,至被告究有無交付會計表冊上 所載前述借款2,55 2,636元予原告之事實,則未親自聞見 ,故本院自難以其證言即率爾認為被告有交付此部分借款 情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聲請本院訊問 證人即天信集團會員丙○○、庚○○、壬○○、乙○○、 丁○○等人,資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原告共4,677,778元 情事。然查,證人丙○○雖證稱:伊購買天信集團電話節 費方案,每單位4,800元,以直銷方式加入,共購買15個 單位,合計72, 000元,為天信整合行銷會員。天信集團 財務發生問題後,被告於95年4、5月之後接手天信集團, 因公司已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批准是否支付獎金,故伊 認為係由被告支付獎金,被告共給付伊7萬多元獎金等語 ;證人乙○○則證述:當初伊購買天信整合行銷公司商品 兌現券,後來被告出面幫忙處理天信債務問題,並曾給付 伊款項表示處理天信之債務問題,但所給付之款項數額, 伊已忘記了等情,而證人庚○○則證陳:伊經朋友介紹投 資天信整合行銷公司,投資金額共約300萬元,後來天信 發生危機,被告好像接手處理,實際情況伊不清楚,但被 告後來有給付伊20萬元,被告支付此筆款項時,並未告知 伊,何以會給付該款項等詞。另證人丁○○證述:原告向 伊推銷購買天信整合行銷公司每單位23,000元,即可領到 回30,800元,伊與伊朋友共投入約600萬元,嗣原告無法 經營,由被告接管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但被告接管,並未 返還伊任何款項等情,而證人壬○○則證稱:伊曾投資天 信整合行銷公司幾十萬款項(詳細金額不記得),嗣原告 經營不善,由被告出面處理天信公司債務,被告曾稱會拿 一筆錢予原告,以結清伊與天信公司原來之債權債務,伊 再另行出資參加伊所經營之永通公司,但原告後來並未與 伊結清債務,被告也未拿錢表示要代為結清伊與天信之間 之債權債務等語,是由證人丙○○等人之證言而觀,證人 丙○○、乙○○及庚○○固均證稱被告接管天信集團後, 曾給付伊等3人款項屬實,然因被告參與天信集團事業之 經營後,其資金之運用有原告所留資金1,280,035元、天 信集團營業收入2,086,932元及被告提供之自有資金4,748 , 261元等三個來源,業據證人辛○證述於前,故被告給 付予證人丙○○、乙○○及庚○○金錢之來源,究屬被告 之自有資金融資予天信集團者,或係原告原留之資金,抑 或者是天信集團之營業收入所得,均有可能,被告既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資金之提供確為其貸借與原告之



款項者,自難執此即謂被告出借與原告之款項確達4,677, 77 8元情事。至證人丁○○及壬○○既均證述被告接管天 信集團後,並未給付伊等2人款項以結清其2人與天信集團 之各該債權債務問題等情明確,則自更難執此以為被告有 貸與原告金錢共4,677,778元之論據,故證人丙○○等5人 所為前述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就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關係,於逾2,125,142元部分之金錢借貸關係,既未經被 告提出切當證據予以證明,則本院依法自僅能認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2,125,142元之範圍存在。至原告雖 另主張兩造於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借之款項於伊領取 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其清償條件始為成就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合作契約書第 3條第2項約明:『上出借款於代甲方(按即原告)處理債 權部分,甲方於提領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應清償 電訊事業原欠之「開機通話費」、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乙 方(按即被告)出借款,其清償次序以新公司整體利益為 考量,如有餘額由雙方平均分配;至於供重整事業為週轉 金部分,則由重整事業於營運中優先清償』,而兩造所以 為此項約定,係因天信集團之會員加入時,會提撥一定款 項作為公基金,稱之為「水庫」,兩造當時約定如果重整 事業成立,並順利運作,在營運前3個月內,因原告方面 有一些人頭會員可以領取水庫資金,為使重整事業能繼續 順利營運,雙方始約明原告方面提領水庫資金時,應清償 各該款項之順序,以保障被告所出借之款項能獲得償還, 並使重整事業仍繼續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撰擬合作契約 書內容之子○○證述在卷,由此可知,此項約定之目的顯 然係為保障被告出借予原告之款項將來能有滿足受償之可 能而為之約定,以免被告借款予原告週轉後,原告方面又 可提領水庫資金自行利用,而不以之償還被告之欠款,致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無從獲償,而蒙受損失,非如原告 所稱於其提領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被告所出 借原告款項之清償條件始為成就。是原告此之主張,於法 尚屬無據,並無可採。至原告另提及其於94年4月間將天 信集團相關營收、支出帳務交予被告後,被告除造具94年 4、5月間之損益表外,自6月份起即未依約提供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會計帳冊供原告參閱,亦不歸還天信國 際電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更未依約 登記原告應有之持股比例於新成立之永通公司等情,因與 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涉,爰不予以論究,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 借貸,且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僅於2,125,142元金額範圍 內存在,又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2,125,142元部分,自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125,142元 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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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據號碼│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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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94年5月31 │4,500,000元 │未 載 │未 載│WG309337│
│ │ │日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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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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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