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文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
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
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二元(含九十六年五月一
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二千四百
四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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