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界址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95號
LTEV,95,羅簡,95,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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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六三七九號收件
之補充鑑定圖㈠】ab二點連接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榮金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金公司)所有坐落
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宜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宜公司)所有同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相
毗鄰,因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歷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原告不服該二地政事務鑑
界之結果,爰依法請求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按土地
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前揭土地依據附件一之地籍圖顯示,
被告所有土地之東側有一個2.8公尺寬之小巷,被告申請羅
東地政事務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鑑界,鑑界人員應自巷道東
(右)緣向西(左)2.8公尺為巷寬,如附件二圖上KB連線
為巷道與被告間之界址,再向西量75公尺為被告土地面積,
亦即附件二圖上所示GD之連線作為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
但羅東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不知何故竟自距巷東(右)
緣向西量4公尺作為巷道與被告間之界址(如附件二上LC 之
連線),再向西量75公尺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二圖
上所示IF之連線),4公尺與2.8公尺相差1.2公尺,使得雙
方土地界址錯誤的住西(左)移1.2公尺,致原告之土地被
迫需往西(左)退縮1.2公尺,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
員亦未查明,而犯相同之錯誤,上開鑑界之測量結果,致被
告土地東側巷道由原2.8公尺變更為4公尺,其理由與依據不
知為何,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七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即內政部測量局95年7
月27日第6671號收件)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則對於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以附圖一【即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
】ab二點連接實線所示並不爭執。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一之地籍圖謄本及自行
製作如附件二之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鑑界錯
誤圖示及說明為證,被告則對原告就上開土地爭議另案在
本院提出拆屋還地事件(95年羅簡字第150號,另案審結
),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至現場分別指界,並囑託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為測量,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上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
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於系爭
地附近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
,然後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7
日第6671號收件)之鑑定圖,嗣該局再就上開附圖二鑑定
圖有關圍牆實地現況及右方示意圖部分地籍圖經界線未連
成直線部分,再作成如附圖三(即該局95年11月27日第11
02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補充示意圖,再就上開附圖
二之鑑定圖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七地
號土地X、Y軸座標值,作成如附圖一之補充鑑定圖㈠,
本院認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以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ab二
點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專
業地政人員配合精密儀器施測,且因此計算出系爭土地之
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均較兩造指界之誤差較少(詳如附圖
二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應最接近於真實結果,自
堪採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正確界址之憑據,爰確定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法院援 用、論斷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對兩造均有利,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 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 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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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