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150號
LTEV,95,羅簡,150,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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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六七一號收
件之鑑定圖)gh紅色虛線所示之鐵絲圍牆拆除,並將gh紅色
虛線至ab連結實線所示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宜公
司)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與被告
榮金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金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七八七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
蘭地政事務所先後兩次鑑界,証實被告確有越界,被告所為
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否認 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地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即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六七一號收件 之鑑定圖)gh紅色虛線至ab連結實線所示部分面積六 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憑。又兩造間前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爭議 經本院於該案職權通知兩造至現場分別指界,並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上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 於系爭地附近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000),然後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 年7月27日第6671號收件)之鑑定圖,該鑑定圖係經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專業地政人員配合精密儀器施測,且因此計 算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均較兩造指 界較少(詳如該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面積分析表所 指之原告係指本案被告,所指之被告係指本案原告),應 最接近於真實結果,自堪採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正確 界址之憑據,原告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界址係如附圖鑑定 圖所示ab二點連接實線所示,而被告前所蓋如附圖一鑑 定圖所示之gh紅色虛線鐵絲圍牆,及gh紅色虛線至a b連結實線所示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計算式如 附表)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七八六地號土地,被告自 應拆除該鐵絲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該原告。從而,原 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絲圍牆並將占 用原告七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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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依鐵絲圍籬位置g-h之面積7,559.1平方公尺,扣除依籍圖│
│經界線a-b位置面積7,492.62平方公尺,得數66.4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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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