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瑞君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乙○○原分別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四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分隊長(兼事務組組長) 、隊員,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9日派駐大陸地區人民馬 祖處理中心(以下簡稱馬祖處理中心)支援勤務,丁○○任 職中隊長,負有主管該中隊各項業務之權限,屬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明 知該中隊派駐馬祖處理中心員警在該中心搭伙,每月須繳交 伙食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僅能作為員警每日三餐 伙食使用,詎因其個人不詳開銷及部分非法定事務費無法核 銷,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身為該中隊中 隊長,主管該中隊各項事務之機會,於92年1 月間,佯稱會 另行補足該不足之伙食費,致使甲○○、乙○○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將該伙食費交由丁○○使用於上揭事務,丁○○因 而詐得該伙食費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嗣經人檢舉,丁○ ○為圖掩飾,復指示乙○○、甲○○分別簽章出具:92年2 月16日領到二萬四千五百元及92年3 月15日領到一千九百六 十八元之領款收據各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同署連 江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以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查證人謝成源、甲○○及乙○○,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 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然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曾具結作證(謝成源),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為相異 或消極之陳述(甲○○、乙○○),而其等均係本案直接處 理相關業務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之時 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復與被告無何怨隙可言,自堪 認其等先前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之陳述自應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不能核銷之業務費曾以員警伙食 費支付,且領據內容是其寫好交甲○○等三人蓋章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挪用員警伙食費之犯行,辯稱:92年1 月 份是甲○○、乙○○收錢,2 月份是謝成源管理伙食費,分 隊長先把伙食費用到事務性支出,2 月份與廠商結帳錢不足 ,不足部分謝成源先支出;不能核銷之費用有用伙食費代付 ,但後來有付錢給他們,並未真正將伙食費用於業務費;伊 從未指示甲○○、謝成源以員警伙食費墊付不能核銷的費用 ,沒有挪用員警伙食費;伊有給甲○○一千九百六十八元, 給乙○○二萬四千五百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小 隊長謝成源於偵查中證稱:92年1 月份有用伙食費來代墊相 關之事務費,如果沒有辦法核銷之費用就用伙食費代墊。伙 食費的用途為辦伙食用,不可以做為業務費,是隊長丁○○ 指示把伙食費作為不得核銷之業務費用。不得核銷之業務費 用沒有歸還給伊入帳伙食費,約二萬多元;隊長說要補伙食 費用,但沒有補,是伊代墊下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2、1 16、194、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中隊長拿一千 五百元買磁碟片及碗、筷、煙,不能核銷,所以簽這張領據 (即偵一卷24頁之領據);不能核銷的事務費,中隊長丁○ ○指示將員警的伙食費交給方分隊長代墊使用(見原審卷第
206、207頁);伊用伙食費墊付不能核銷之事務費,是受丁 ○○隊長的指示,伊有去問分隊長,分隊長說就依照隊長的 指示,所以伊才說是受隊長及分隊長的指示...92年1 月 份不能核銷的有二萬多元,就從伙食費扣除下來,剩下的伙 食費就交給隊長,他如何使用,伊並不知道;領據簽的時間 就是92年2 月16日,是隊長要我簽的,當時我不知道無法核 銷,... 後來隊長拿錢給我去付款,剩下的錢叫我買煙給公 差抽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足見丁○○確有挪用 員警伙食費作為業務費使用,且並未歸墊予謝成源,惟謝成 源出具之一千五百元領款收據(偵一卷24頁)則確屬真實, 丁○○就此應無詐取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92年初任馬祖處理中心事務組組 長,負責收容人之伙食費及中心日用品、事務費之核銷;領 款收據是伊簽名的(0000000000是伊寫的),伊不確定有領 到該筆錢,是隊長叫伊簽的... 無法核銷的費用伊請示隊長 如何處理,隊長指示不能核銷費用由伙食費代扣... 中隊長 沒有交給我二萬元週轉金;隊長說伙食費是花在公用上,他 會補足(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丁○○並未給伊一千九 百八十元;領據是伊被迫簽的,但內容是丁○○寫的;不能 核銷之業務費用是由伙食費代墊的,費用是伊與乙○○一起 算出來的(見偵一卷192頁,92年9月15日偵查筆錄);不能 核銷部份用伙食費墊支,是丁○○指示我們做的等語(見偵 三卷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隊長確實有下過此命令, 伊才依照隊長的指示辦理,謝成源小隊長有問過隊長後,伊 才回答依隊長的指示辦理... 謝成源小隊長確實有告訴伊是 隊長的指示(見原審卷第297 頁);復於原審證述:不能核 銷的一千九百六十八元,長官指示由伙食費墊付等語(見原 審卷433頁)。
㈢乙○○於警詢時供稱:無法報銷項目全部都是丁○○叫伊先 付錢,因不能核銷,所以伊才記帳,和分隊長交接給分隊長 知道... 經丁○○同意,指示由謝成源管理之員警伙食費支 出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於偵查時供稱:中隊長沒 有交付伊二萬元週轉金;是隊長指示伙食費作為業務費用( 見偵一卷115 頁);丁○○並未給伊二萬四千五百元;領據 是伊被迫簽的,他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192頁)。 ㈣此外併有馬祖處理中心保四員警92年1至4月搭伙收支明細表 ,購買食材收(領)據,謝成源、乙○○及甲○○出具之領 款收據(偵一卷24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 心92年1 月17日警馬處字第0920000139號書函及內附之92年 事務費報銷單據明細表,審計部94年3 月23日台審部總字第
0940000180號書函及內附之馬祖處理中心事務費單據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按。
二、綜上,已足認丁○○明知該處理中心員警每月所繳一千五百 元之伙食費,僅能用之於購買食材辦理伙食之用,乃竟利用 其身為該中隊中隊長,主管該中隊各項事務之機會,佯稱伊 會補足該伙食費,使甲○○、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 該伙食費交由丁○○使用於不能核銷之事務費及其他不詳之 費用,因而詐得員警伙食費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不法利 益,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指示下屬挪用員警伙食費 於事務費,且均曾交付超過該等金額之款項予甲○○、乙○ ○等語,惟甲○○、乙○○確未曾自丁○○處收受上揭款項 ,已據其等證述綦詳在卷,況謝成源已證述92年1 月間移交 時已短少約二萬餘元,何以該等領據確分別遲至92年2 月16 日及同年3 月15日始製作,容有可議,且該等領據非以標準 格式製作,卻係由丁○○以毛筆字書寫後交由其等簽名,其 製作之形式及動機均啟人疑竇,再者,事務費與員警伙食費 本不能互相流用,不能支出之事務費應如何彌補,與員警伙 食費應如何運用,本即屬不同之二事,乃丁○○竟將其混為 一事加以流用,不於事前分別使用於應有之用途(如事務費 確有不足,逕行以法定經費或自己付款彌補即可),卻以事 後再補具所謂「領款收據」以圖掩飾,顯不合於一般法定經 費使用之定則,益徵謝成源、甲○○及乙○○所述,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丁○○上揭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 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㈠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修正後刑法就公 務員定義以觀,被告均屬係身分公務員,則自應依法律適用 之原則,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 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 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 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 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㈤是就法律變更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實質上未變更部分 ,則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新法論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 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 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身為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 隊第四中隊中隊長,於91年12月29日派駐馬祖處理中心支援 勤務,負有主管該中隊各項業務之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該處理中 心員警每月所繳一千五百元之伙食費,僅能用之於購買食材 辦理員警伙食之用,乃竟利用其身為該中隊中隊長,主管該 中隊各項事務之機會,佯稱其會補足該不足之伙食費,使甲 ○○、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該伙食費交由丁○○使 用於不能核銷之非法定事務費及其他不詳之個人開銷費用, 因而詐得員警伙食費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故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係該 單位員警每月繳納之伙食費,非國家法定預算,詐取期間不 長,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 其刑。被告就謝成源出具領款收據之部分,確屬真正,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不構成本罪,惟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丁○ ○所詐取之財物,應係包含甲○○及乙○○出具不實領據之 二部分,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起訴書認僅二萬四千 五百元,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載明,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刑法第213 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 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為要件,如非 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丁○○指示甲○○ 、謝成源、乙○○等人簽章之領款收據,僅用以表明丁○○ 與甲○○等人間有無領得款項之憑據,顯非丁○○等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丁○○亦稱:領款收據是我自己 私人保存作證明的等語(見原審卷423 頁),參諸前開說明 ,即與刑法第213條、21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該私文 書係有製作權人所為,亦不符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見原審卷110 頁),故不另為丁○○、甲○○、乙○○( 起訴意旨應均包含之)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丁○○詐領伙食費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 ,其證據之取捨,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其犯罪之目的係為彌平不 能核銷之事務費,尚非全為己用,手段,所生損害尚微,暨 其犯後坦承部分犯情,略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四年,應已足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除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外, 如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犯罪時間在92年1 月間,其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原係 不得減刑之罪,但其既已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仍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部分,併 依主刑標準減為二年。至被告丁○○所得財物二萬六千四百 六十八元,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 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受論罪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並啟來茲(緩 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乙○○分別係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分 隊長及隊員,派駐馬祖處理中心)支援勤務,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㈠92年1月至3月間,該中心每月須向南竿鄉「玉成商店」丙○ ○購買悅氏礦泉水50箱,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乙○○向該商店取得不實之收據,浮報為80箱,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領得一萬四千四百元,每月除實際支出 九千元外,其餘五千四百元,由甲○○全數交予乙○○轉交 丁○○,丁○○又將其中三千元轉交予吳文記、朱嘉興,其 餘之每月二千四百元共七千二百元,丁○○則將之侵占入己 。蕭某為掩飾其犯行,於92年2、3月間,偽造收到「馬祖處 理中心」購買92年悅氏礦泉水25箱(日期92年元月2 日), 92年1月16日領到30箱,92年1月25日領到礦泉水25箱之領、 收據,指示小隊長林郁青、分隊長陳文平、隊員蕭智虔,分 別在該領、收據簽名或蓋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㈡丁○○於92年3 月17日、同年3月26日及4月28日,分別向保 安警察第四總隊,支領「馬祖處理中心」事務費六千二百元 、七千零三十五元、六千一百六十元,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九
十五元,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管帳人員石國村入帳,而將之 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 額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等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同條 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 嫌。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二、訊據被告丁○○、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刑 法登載不實及貪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代墊礦泉 水的錢給西靖廬及福澳所等單位,也有送礦泉水過去,西靖 廬是將伊代墊的錢及送去的礦泉水合計簽收領據;本中隊因 為沒有向總隊預支週轉金,所以事務費支出都是先行代墊, 等到經費撥下來,才歸還代墊的錢,石國村也不是管帳的人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奉派到馬祖處理中心服務,接任 事務組長工作,係依保五總隊之前的作法,每月向玉成商店 叫送五十箱礦泉水,另三十箱等有需要時再叫,礦泉水是由 丁○○分配的,不是事務組負責分配,另92年1至3月,每月 交付丁○○五千四百元,是乙○○處理的,伊是休假回來後 才知道,完全依法行事等語。被告乙○○辯稱:有關礦泉水 的處理,都是甲○○與保五總隊交接的,是依照保五總隊的 慣例,由甲○○指示辦理的,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甲○○、乙○○被訴浮報礦泉水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派駐馬祖處理中心後,於92年 1月至3月間,為供收容對象飲用請購礦泉水,經取估價單比 價結果,以設於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46號丙○○所開設之「 玉成商店」價格最低,而核准每月向其購買悅氏礦泉水80箱 ,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嗣檢具玉成商店載有同上數量、金 額之收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銷經費等情 ,有審計部94年3 月23日台審部總字第0940000180號書函檢 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92年1月至3 月份原始憑證」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 頁及外放證 物)。
⒉依前開原始憑證顯示,馬祖處理中心於92年1月至3月間,每 月雖核准向玉成商店購買悅氏礦泉水80箱,但實際上,該中 心每月僅向玉成商店購買礦泉水50箱,亦即僅支付九千元之 事實,為被告丁○○、甲○○、乙○○所不爭執(見原審9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玉成商店負責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至3月,馬祖處理中心 向伊購買夠礦泉水每月均50箱。保四總隊是打電話,先送估 價單過去,再過幾天會打電話過來送水,伊再把水跟收據送 過去。估價單的數量是80箱,實際送水是50箱。這50箱送過 去後,就沒有再大宗補送30箱... 92年1月至3月前都是送50 箱,50箱是九千元,收據會寫一萬四千四百元這麼多,是因 為隊上一個月陸續使用礦泉水就是這麼多,他們叫伊開這麼 多,我就開這麼多(見偵卷一第116 至117頁、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是玉成商店負責人, 馬祖處理中心有向玉成商店買礦泉水,本件案件是買50箱, 伊收據寫80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丙○○於警詢中 ,雖曾證稱馬祖處理中心92年1至4月,每月向其叫礦泉水80 箱云云,惟嗣於檢察官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每 月僅送50箱礦泉水,並稱因為收據寫80箱,先前才會說80箱 ,故自應以其後來所述且與被告等人供詞相符之內容較為可 採。
⒊馬祖處理中心於92年1月至3月間,每月核准請購礦泉水80箱 ,金額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但實際僅支付50箱之價額九千元 ,其間每月30箱之差價五千四百元,均由被告乙○○交予丁 ○○處理,亦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中隊長指示伊事 務組每月購買80箱,實際商家載到中心的是50箱... 另五千 四百元給中隊長丁○○... 伊要丁○○簽收收據,他不簽給 伊。92年2月和3月礦泉水是伊和分隊長甲○○在5月9日補的 單據....2、3月份報80箱實50箱多出的五千四百元,分隊長 不敢拿給中隊長,交給伊轉交中隊長... 補單據是事後丁○ ○要伊補的(見偵查卷一第53、54頁)。於偵查中供稱:甲 ○○把五千四百元交給伊後,伊均交給隊長,伊並沒有看過 30箱礦泉水... 中隊長並沒有交給伊二萬元做為週轉金之用 (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伊是第二次才知道向玉成商店買 50箱礦泉水報80箱,是隊長丁○○交代伊這樣做的....30箱 的錢由丁○○拿走,他會拿30箱的單據給伊(見偵查卷三第 23、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有拿三次五 千四百元給丁○○,是甲○○指示伊還隊長五千四百元,且 五千四百元是甲○○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39頁 )。
⒋被告丁○○收受乙○○交付之五千四百元,三個月共計一萬 六千二百元後,或直接用以購買礦泉水分配所轄單位,或將 金錢轉交相關人員自行購買礦泉水使用,復經被告丁○○供 明,核與證人即西靖廬分隊長陳文平、小隊長林郁青、隊員 朱嘉興、蕭智虔、吳文記及福澳港警所小隊長陳恩才、隊員 黃稟睿(原名黃長松)等人證述各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5 2至153頁、原審94年3月24日、6月30日筆錄),並有收據、 領據及領取礦泉水之簽名單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1 至123頁、第157至158頁及原審卷)。其中證人陳文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1月11日至3月底,在西靖廬擔任分隊 長職務,隊上飲用礦泉水伊以為是丁○○發的,伊以為是處 理中心水給伊的,所以丁○○拿給伊簽時,伊就簽了(見原 審卷第380至382頁)。證人吳文記於偵查時證稱:事務組買 水伊不知道,但中隊長交給伊三千元買水(見偵查卷一第15 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靖廬的礦泉水是丁○○提供 現金購買,每月三千元,從92年1月到5月提供三千元,是分 次給,總共給了一萬八千元... 每月給的時間不一定,伊跟 蕭智虔誰在,丁○○就給誰... 是伊跟蕭智虔負責採買... 每月買30箱,共計三千元... 丁○○只說那是給員警的水費 (見原審卷第372、374、375 頁)。證人朱嘉興於偵查時證 稱:2、3月份有向吳文記領水,伊有簽收單伊有簽名(見偵 查卷一第154 頁)。證人黃稟睿(原名黃長松)於原審證稱 :印象中丁○○有交付現金給港警所的員警,應該是在92年 2、3月間,金額約是五、六千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68 頁) 。證人陳恩才於原審證稱:伊與黃稟睿去向丁○○領過五、 六千元買礦泉水,應該是在92年2、3月間(見原審卷第271 頁)。證人蕭智虔於原審證稱:是丁○○拿現金給伊去購買 礦泉水的... 他每月拿三千元... 伊不記得總額是多少.... 是從92年1 月份到4月份...5 月份的也是... 大約在每月的 月初交給伊(見原審卷第282頁)。證人林郁青證稱:92年1 到5 月在西靖廬擔任小隊長職務,伊員警喝的水是處理中心 提供的... 伊有看到值班台處有礦泉水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377、378頁)。即公訴人亦指被告丁○○每月將其中三千元 轉交吳文記、朱嘉興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 ;此一款項,據證人吳文記證述:2、3月份係伊採買水.... 中隊長交伊三千元買水,伊於任職時有去泰成商店叫貨,每 月固定叫30箱;朱嘉興亦證述:1 月份隊長有交西靖廬三千 元,2、3月份有,但不清楚何人簽收,三千元是用來買礦泉 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2至153頁)。足見被告丁○○每月 收受之五千四百元,扣除轉交購買礦泉水之三千元後,剩餘
二千四百元,三個月共計僅七千二百元,依據前開各證人之 證詞內容,足認該等款項亦係用以購買礦泉水之用,此參諸 馬祖處理中心就員警部分,每月並未另編列有購買礦泉水之 經費,亦足資佐證。
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 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丁○ ○於92年1月至3月間,每月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五千四百 元後,仍用以購買礦泉水或支應購買礦泉水經費之用,已如 前述,尚難遽認有何故意浮報數量、價額,以從中圖利之情 事。
⒍綜上,被告等人於每月核准向玉成商店購買礦泉水80箱後, 實際雖僅購入50箱,支付價款九千元,另將所餘款項五千四 百元,交由丁○○以前述方式統籌處理,而持玉成商店出具 數量80箱、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收據核銷經費,此種作法 ,於程序上或有瑕疵,或不符合會計作業之規定,但均屬行 政上應行檢討之事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 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丁○○指示林郁青等人簽收礦泉水 領據部分,有些縱係事後補簽,但內容既屬事實,已如前述 ,亦無成立刑法第213條或第214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餘地 。
⒎是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並無故意浮報礦泉水數量 及價額,亦無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被告犯行既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丁○○之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見原 審卷110頁),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丁○○被訴侵占公有財物(事務費)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2年3月17日、同年3月26日及4 月28 日,分別向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支領馬祖大陸人民處理中心 事務費六千二百元、七千零三十五元、六千一百六十元,共 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固有事務費金額簽收單為憑(見 偵查卷一第74頁)。其中,支領事務費六千二百元、六千一 百六十元部分,被告丁○○並不爭執(見原審93年12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至簽收單記載支領七千零三十五元部分, 據證人即承辦該項業務之隊員曾清景證稱:馬祖處理中心92
年2 月份之事務費是二千五百六十元,因丁○○先前代墊本 部電信費及郵費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兩部分合計應該給丁○ ○七千零三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94年3 月 24日筆錄),核與該簽收單內註記之事項相符,自堪採信。 則被告丁○○向保四總隊支領92年1月至3月之事務費金額, 應分別為六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六十元、六千一百六十元。 ⒉被告丁○○支領前開事務費後,並未交給事務組組員石國村 ,固據證人石國村於警詢時證稱:丁○○簽收的這些金額, 伊確定並沒有交給伊(見偵查卷一第78頁)。惟石國村亦證 稱:伊並非總隊事務費之管帳人員,不負責保管該項經費( 見原審卷第289 頁)。而證人曾清景證述:伊在保四總隊第 三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部擔任隊員,負責會計業務,隊部先前 並未提供週轉金給馬祖處理中心,馬祖部分之事務費是由員 警先行代墊,核准後再撥款,只要是隊務用品,都可以檢據 核銷... 因事務費都是由蕭隊長墊支,所以將款項以現金交 給隊長(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再者,馬祖處理中心於 92年1月至3月間,購買隊務用品之情形,於「89年9 月至92 年8 月之第三大隊第四中隊事務費現金簿」(存於附件袋) 內,均有詳細記載,各筆事務費,並有審計部94年6 月14日 台審部總字第0940000348號書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支出憑證」附於原審卷可稽 。經核92年1月至3月之事務費,均與被告丁○○嗣後支領之 金額相符。
⒊綜上,馬祖處理中心92年1月至3月間,所購買之各項事務用 品,均有單據為憑,堪認屬實。而被告丁○○因先行墊付, 嗣檢據核銷後,再將支領之事務費歸還,並無檢察官所指侵 占公有財物事務費之犯行(事務費均已不足,當無侵占可言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見原審卷110 頁),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