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33號
TPSV,85,台上,33,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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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有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印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慧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有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主張:伊公司生產銷售之CL-一○○五、CL-一○一○、CL-一○一○D型三套汽車防盜鎖先後申請專利權,外觀上與對造上訴人甲○○○○○○○○○(下稱詹姆士)產製之汽車轉向盤鎖具專利權產品並不相同,無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詎詹姆士竟未予查明,遽以伊公司生產之上開汽車防盜鎖侵害其專利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日對伊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伊製造、販賣汽車轉向盤鎖具,並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嗣經同法院判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罪並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訴。迨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由伊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致伊公司在該假處分期間內無法製造販賣上開三套汽車防盜鎖,造成營業上損失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詹姆士如非故意,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詹姆士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詹姆士則以:有志公司產銷之上開汽車防盜鎖,其外型與伊產品近似,伊聲請假處分,殊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有志公司對其營業受有如何之損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伊聲請假處分與有志公司之營業損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志公司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詹姆士給付上訴人有志公司九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詹姆士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有志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有志公司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有志公司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假處分之行為,如有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詹姆士所指有志公司仿冒其專利權之系爭三套汽車防盜鎖,編號CL-一○○五汽車防盜鎖之改良,業經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中央標準局取得新型第七四一三七號專利權在案。編號CL-一○一○汽車防盜鎖之改良,關於三六○度螺旋鎖鉤部分,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卅日取得制動桿新式樣第二三八九五號專利,鎖鉤結構部分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獲審定准予專利,嗣因公開使用在先始被異議而取銷,就整體部分有志公司應用專利二三八九五號螺旋鎖鉤之產品,與早已公開使用之菱形鎖體結合成一,其右把手為實心桿,無鎖具,與詹姆士之產品



把手為空心,管上無鎖體結構並不相同。且有志公司以三六○度螺旋制定設計,與詹姆士以雙鉤反向制動方向盤之產品互殊。又編號CL-一○一○D產品,有包含二三八九五號專利,鎖體結構則申請新型第六○八三二號三段式密碼防盜鎖專利權在案,該產品整體及三六○度螺旋鉤制動設計部分,復與詹姆士上開產品之外型有間,更據有志公司提出專利權證書、相片、圖樣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五八二七號刑事案卷可稽,況詹姆士告訴有志公司代表人吳文印上開違反專利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均經該院判決無罪及詹姆士敗訴確定,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認無訛,足見有志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詹姆士之專利權無疑。而詹姆士於竟疏未查明有志公司之產品確實侵害其專利權,而貿然聲請對有志公司為假處分,禁止其製造及販賣上開鎖具,致有志公司受有損失。有志公司以詹姆士過失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於法有據。次查本件有志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額分別為八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該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較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度平均額減少四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亦較之減少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而詹姆士係於八十年七月廿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撤銷假處分,足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有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額比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二年度平均額減少一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確係詹姆士實施假處分不當所致。該營業差額,自可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之合理依據。惟計算實際損失,尚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故有志公司實際之營業損失應為九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從而,有志公司請求詹姆士賠償其九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本息之營業損失,應屬正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有志公司雖指上訴人詹姆士對伊執行假處分之行為有過失。惟查詹姆士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抗辯稱,有志公司產製之三式汽車防盜鎖具,均具有伊專利說明書所載有桿構件可與本體構件伸縮移動,本體構件及桿構件各有與方向盤接合且相對應之鉤件,有使本體構件與桿構件相對固定不動裝置等項特徵(僅鎖頭之按鈕鎖部分有專利,其他本體構件等部位則抄襲伊專利新型),有志公司提出之陳情書右下角所示之鎖具與伊產品相似,且對伊專利權新型第三四○一○號進行舉發、訴願,可知該公司產品與伊之專利新型相同或近似云云,並聲請中央標準局鑑定其異同或相似(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一四一頁及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八、一二七、一三二、一三四、一七六、二四七、二四九頁),究竟有志公司產銷之上開三式汽車防盜鎖具有無與詹姆士所有第三四○一○號專利權新型相仿之處﹖攸關詹姆士對有志公司執行假處分是否為侵權行為。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依上訴人詹姆士之聲請送鑑定,遽以上開刑事判決所敍理由,認定上訴人詹姆士執行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為詹姆士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且上訴人詹姆士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假處分之內容係指債務人不得為製造及販賣「汽車轉向盤鎖具」之「侵害」債權人之新型第三四○一○號專利權新型專利之行為,並非禁止有志公司不得生產特定鎖具,該有志公司若認其產品未侵害伊專利權,自可繼續生產。如自認侵害伊之專利而予停止生產,其既已認為係侵害伊之專利權,當不容事後飾詞辯稱未侵害伊專利權,則伊所為假處分亦甚正當。如有志公司認未侵害伊專利權亦可不受該假處分之拘束,而仍生產銷售,其不繼續銷售,亦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



行為所致,與伊之假處分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原審對詹姆士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詹姆士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計算上訴人有志公司之營業損失係以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額之差額為據。但有志公司是否兼營其他貨品之生產販賣,該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額,記載有志公司各該年度全年營業額經核定之數額,並未細分其所指遭假處分之三式汽車防盜鎖所占之比例,該全部營業額之減少是否即係減少銷售該三式防盜鎖所生之損失,已非無疑。又該核定額係就有志公司營業收入與全部費用開銷為基礎計算而來,依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科目之記載,「其他費用」欄核定額七十九年度為「0000000元」、八十年度為「0000000元」、八十一年度為「0000000元」(原審卷第二○一-二○三頁),該其他費用係何所指﹖是否另將上訴人有志公司開發新專利產品之費用亦包括在內﹖其與計算年度營業所得額有無關連,亦有待澄清。再營業稅之徵收,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營業稅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審竟就有志公司營業額中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營業稅,作為其損失額,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究竟詹姆士之假處分是否為侵權行為,是否確使有志公司發生損害,其損害額若干,尚有待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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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