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二0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3月9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裁定准許 在案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202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該本票上之發票人「甲○○」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 筆跡亦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自始並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原告自無負擔票據責任 。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 為證,自堪採憑。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名義 部分非原告所自寫,伊非僅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按票據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非但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 為原告部分之真正,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庸依票據文義 負責,此乃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既未簽發 系爭本票,自令其負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 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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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 款 地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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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燕生 │二十四萬元│96.3.9 │台中縣清水鎮橋頭│
│ │甲○○ │ │ │里19鄰五權路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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