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陳炳芳
陳炳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王昭陽
王昭銘
王繼堯
王勇人
王淑麗
王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星辛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四之一所示之土地,及門牌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三○號房屋,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詎上訴人於七十五、六年間,不法變造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揑稱僅彼四人為繼承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遺產辦畢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伊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土地,業於訴訟進行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情事已有變更,爰為訴之變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部分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備註欄所示地價補償費,均屬兩造及吳招祥、吳正義、吳忠義、吳富美、吳貴美、吳壽美、吳智美、吳信美、吳齡美、邱顯塗、邱玉燕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自繼承開始至今,始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受侵害者,係繼承權,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系爭遺產亦為繼承人,有公同共有權,因而就基於自己之公同共有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至關於認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歸屬,則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為訴訟標的。且台北縣政府所發獎勵金部分與土地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該獎勵金亦不得主張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如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土地,
於訴訟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就此部分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吳招祥等十一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對於侵害公同共有權之上訴人四人,訴請排除侵害,並非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是本件訴訟,自不以全體被害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經其他共有人邱顯塗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吳招祥等九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第一審具狀表示同意,則僅由被上訴人八人起訴,尤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星辛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四之一所示之土地,其次女陳桃對該遺產均有繼承權,被上訴人王昭陽、王昭銘、甲○○依序為陳桃之次子、三子、四子;王素月、乙○○為陳桃之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王繼堯、王勇人、王淑麗則為陳桃長子王瑞祥之子女。陳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長子王瑞祥則先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八人均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應繼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陳星辛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星辛之女性繼承人部分之戶籍資料刪除,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捏稱僅上訴人四人為繼承人,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申辦繼承登記有關文件一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第一審調取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所附變造之戶籍謄本、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故,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即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發生效力。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嗣後若予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上訴人於繼承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排除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吳招祥等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由伊四人繼承,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復查被繼承人陳星辛生前即與上訴人四人同居,其餘之女兒,因出嫁而散居各地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來同居之上訴人繼受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乃屬當然。該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行為,僅得視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黃居及其父詹萬金於陳星辛死亡後,繼續向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土地耕作並繳租,因出租不以所有人為必要,是由上訴人為之,乃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自命為繼承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另上訴人於六十三、六十七年起將部分土地出租與國防部及交通部之事實,亦屬相同。至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由其四人均分,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乃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等應受分配之租金問題,亦不得謂係侵害其繼承權。又上訴人以彼四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則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且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之事,亦與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之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因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競合,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以時效消滅相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末按如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並經分別發放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土地補償費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覆函、補償費發放清冊及提存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星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主張情事變更,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該土地補償費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招祥等十一人所公同共有,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其繼承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就訴之變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