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445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下稱元鶴公司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元鶴公司等3 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
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肆萬伍仟參
佰伍拾貳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
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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