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原名呂淑貞
乙○○原名張康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均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170 號1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並積欠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