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1081號
TYEV,96,桃小,1081,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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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明知 駕照已遭吊扣,仍無照駕駛車號L6-2732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199 號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 段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 往龜山方向,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雨,但視距良好、 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適有原告駕駛車號為676- NS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營小客車)沿忠義路2 段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暫 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因而撞擊原告之系爭營小客車右前車頭,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營小客車自96年3 月27 日至同年4 月16日共21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37,800元;㈡回復原狀之費用:因修復系爭營小客車 而支出之費用為42,8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左轉往龜山方向前,已先注意左右方有無 來車,然被告甫左轉旋遭原告超車而撞擊,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199 號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 段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往龜山方向 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營



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又原告所有之系爭營小客車乃係 於91年7 月出廠,並於95年4 月14日靠行於訴外人天子交通 有限公司;原告為修復該車,非但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亦 支出工資費用23,950元,零件金額16,898元,連同稅金2,04 2 元,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2,8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維修計費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案卷全部確認無訛,有96年6 月11日該分局山警分交 字第0965023511號函在卷可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以致其受有車損及營損,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並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致肇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我車子停在中間線那裡 ,是原告由桃園往大崗方向從我車子左邊超車,結果就撞 上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倒數13行起),參以卷存肇事現場及碰撞照片所示內 容,足見於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已進 入忠義路2 段之道路中央無誤。
2.其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先陳稱:「 ……到達路口時,我有先停車先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再確認 左方來車時突然就有車輛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左轉時先看左邊有無來車 ,再看右邊,之後左轉時即被原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等語,就其於何時、以及以如何之方式確認左右 方有無來車一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則關於被告究竟有 無確認左右來車一事,已難遽信。況縱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乃係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新興街199 號產業道路進入 忠義路2 段道路中央後,始行確認左右來車,已如前述, 苟被告係於進入忠義路2 段之幹線道前即為確認,其僅確 認左方有無來車即可,又何需同時確認左右兩方向有無來 車?由此益徵被告縱曾暫停以確認來車之有無,亦非於其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所為之確認,而係其進入幹線道後始行 為之。從而,被告既非於進入幹線道前即確認來車之有無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被告另雖又辯稱乃係原 告自其左方超車以致發生事故,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 ,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並無號誌,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乃係被告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無照駕車亦有違規定一節,有 該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9 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191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屬可取,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 4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 汽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析之如下: (1)修理費用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送修,工資 費用23,950元,零件金額16,898元,連同稅金2, 042 元,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2, 890 元等情,且系爭營小客 車乃係於91年7 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據此,就工資費用部分,因並無折舊計算之問 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3,950元(含稅),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再者,就零件費用之部分,因系爭營小客車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6年3 月27日止,使用期間已 超過4 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實際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 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該法計 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零件 費用部分,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應為1774 元。【計算式為:16,898+2,04 2×(16898 ÷40,848 )=17,743;17743 ×0.1 =1,77 4(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25,724元 【計算式為:23, 950 +1,774=25,724(元)】,即為 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營小客車須送修無法 營業21日,以每日營業額為1,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 37,800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衡之本 院依職權詢問詢問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結 果,因該公會亦表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 額為48,000元至54,000元,有該公會之傳真1 份在卷可 稽。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額為1,800 元計算,應 為可取。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營損之期間部分,原告雖 主張其於96年3 月27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系爭營小



客車修復之同年4 月16日間,受有21日無法營業之損害 ,並提出維修計費單1 紙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單據, 其上明載系爭營小客車乃於96年4 月12日入廠維修,同 年4 月16日出廠,足見修復系爭營小客車應僅需4 日之 時間,是原告因車輛送修以致無法營業之日數,亦應以 4 日計算。至96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2日間之營損部 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以於96年3 月27日發生車禍後, 未於當日立即送修處理車損,以及該車延遲送修與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 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營業損失7,200 元,即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自陳:「肇事前我駕駛營小 客車676-NS號,由關山新興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車速約 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確實在 速限為4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本件事 故發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職業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揆諸前 開說明,經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23,047元【計算式為:(25,724+7,200) ×70﹪= 2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乃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額, 依後負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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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