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96年度,25號
TYEV,96,桃保險簡,25,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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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謝欣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 駕駛車號3078-MV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 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適有訴外人 郭新踦駕駛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其後方有訴外人郭宜 學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呂玉蘭所有車號1558-ET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均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 新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被告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致對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訴 外人郭新踦見狀緊急煞車,而跟隨其後之訴外人郭宜學無法 閃避致追撞前方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 此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175 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稱:伊於肇事當時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綠燈,但 伊確實沒有注意到該交岔路口有無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伊當 時要左轉時有注意到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伊認為與該 車距離很遠,所以就左轉過去,該車未與伊所駕駛之車輛相 撞,顯見當時之距離足以讓駕駛該車之訴外人郭新踦緊急煞 車,伊認為訴外人郭宜學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追撞訴外人郭新 踦駕駛之車號9088 -EV號自小客車,係因訴外人郭宜學駕駛 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緊急煞車時,系爭自



小客車煞避不及而追撞前車,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訴外人郭宜 學之過失,伊並無過失責任,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車號3078-MV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左轉中山路時,適有訴外人郭宜學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跟隨在訴外人郭新踦駕駛之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後方,均沿被告行駛之環河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而訴外人郭新踦見被告駕車左轉中山路,隨 即緊急煞車,跟隨其後之訴外人郭宜學煞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追撞前車即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系爭 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修復費用為105,175 元(含工資29,6 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呂郭玉蘭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上開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 張)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對於上開交通 事故沒有過失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誰屬?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上開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中,並無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及證人郭宜學、郭新踦,證人郭宜學到 庭證稱:肇事前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環河路由新店往臺北 方向行駛至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當時我的行進方向是綠 燈,所以直行,但前方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 我煞避不及就撞上,我煞車前不知前車為何緊急煞車,但踩 下煞車後,見到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前方停有被告駕駛 之車輛橫向靜止在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中央,我追撞前車 後,被告車輛就駛離,我就去追被告車輛,他才停下等語( 詳本院96年7 月5 日調解筆錄第2 至3 頁);證人郭新踦到 庭證稱:肇事當時,我沿環河路行駛,從新店往臺北方向行 駛,到了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從我對向闖 紅燈左轉過來,我就緊急煞車,系爭自小客車就追撞我的車 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5 日調解筆錄第6 頁);被告則到庭 陳稱: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是綠燈,至於肇事之交岔路口有 無左轉號誌我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5 日調解 筆錄第4 頁及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本件被



告原駕車沿環河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直行,其既陳稱未注意 到上開交岔路口有無左轉專用號誌,又堅稱其行駛之方向號 誌為綠燈,其所指之「綠燈」應係環河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 直行之號誌當時為綠燈,核與證人郭新踦、郭宜學前開證述 肇事當時環河路直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情狀相符,足見被 告由環河路左轉中山路時,環河路之直行號誌為綠燈無誤。 又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本件肇事地點環河 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有無設置左轉專用號誌等情,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設有左轉 專用號誌,而左轉號誌與直行號誌不會同時為綠燈,直行號 誌為綠燈時,不得左轉,左轉號誌為綠燈時,直行號誌為紅 燈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7 月26日北縣警 店交字第0960037671號函及所附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照片12張 ,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駕車自環 河路欲左轉中山路時,環河路之直行號誌既為綠燈,當時應 不得左轉。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 料中,雖無關於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之記載,而本院 依職權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中警製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肇事當時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之事故現 場照片8 張在卷可考,且兩造均未爭執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 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號誌,須待左轉號誌為綠燈始 得左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左轉號誌,於環河路直行號 誌為綠燈,未暫停等待左轉號誌指示綠燈,隨即貿然左轉中 山路。而訴外人郭宜學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即訴外人郭新踦駕駛之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 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於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 ,訴外人郭新踦亦駕駛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欲遵行直行號誌為綠燈通行,突見被告駕車左轉 而緊急煞車,而跟隨於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訴外 人郭宜學,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 之距離,以致其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時,其煞避不及追撞前車



,致系爭自小客車車前頭受有損害,被告與訴外人郭宜學均 有過失,且該2 人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有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 左轉之過失,直行之訴外人郭宜學與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停煞距離之過失,然訴外人郭宜學依上開規定為有路權之 人,應認被告過失較大,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宜學則須負20%之過失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之 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即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即訴外人郭呂玉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更新零件 之折舊費用部分,原告對訴外人郭呂玉蘭理賠保險金取得此 債權後,仍應扣除此折舊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 5,175元,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05,175 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業據提出標 達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又上開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核 准保險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車損照片2 張所示撞擊處相符, 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 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5年3 月8 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5 年6 月29日止,實際使用之折舊年數為4 月,扣除折舊額 9, 2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材料費用為66,2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外加上 工資29,650元,共計為95,885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有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 過失,訴外人郭宜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郭呂玉蘭之使用人 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之過失,被告與訴 外人郭宜學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 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08(95,885×80%=7 6,70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 月14日送達 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查,則 被告自翌日(即同年5 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6,708元,及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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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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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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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5,525x0.369x4/12 │9,290 │75,525-9,290 │66,23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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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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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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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