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號
TPSV,85,台上,2,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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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號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伊訂立合約書,向伊承買號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約珥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生活廣場之「經營所有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三百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薪資表冊等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書,將應收票據二百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應收帳款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應收簽帳款四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台北代收款一百五十萬元讓與於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尾款。且合約書並未約明尾款應於八十一年底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癈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號角股份有限公司約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許尚武,而非李正一李正一亦自認其為前二公司之總經理,則李正一即非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二公司與李正一復無約定本件訴訟係總經理之職權,得由李正一以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是李正一號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於法已屬未合。又東海大學生活廣場之所有人為許尚武個人,為李正一所自承,是該廣場之權利人應為許尚武,乃李正一號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亦屬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查上訴人已主張,號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約珥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生活廣場,因營業政策變更,經股東會決議及負責人許尚武之授權委由總經理李正一將其財產轉讓他人云云,並提出股東會決議及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一至五八頁)。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謂李正一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非董事長,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自屬可議。且縱認李正一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即易以真正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與東海大學生活廣場之權利人為何人無涉。原審以該廣場之所有人為許尚武,權利人為許尚武,而非李正一李正一號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



於法亦屬未合云云,尤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癈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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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號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