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6年度,522號
TYEM,96,桃秩,522,200709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8 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3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19日零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博愛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復違序後 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