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8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1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 本院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96年度桃秩 字第237 號裁定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