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營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異議人即
被處罰人 丙○○
丁○○
號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裁罰機關於96年8
月28日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6100092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 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 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 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處 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 內聲明異議。」;同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 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6年8月17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6年8月17日之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陳燕任、丁○○、甲○○、乙○○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並 核與證人即受執行搜索人郭麗柳之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三)、賭資700元、郭麗柳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壹副、現場圖 及照片3張扣案可證。
(四)、案發時間96年8月15日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在卷 可稽。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以證人郭麗柳在台南縣新營市○○路201巷 30號處所長期經營賭場,經原處分警察機關警員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前往搜索,發現證人郭麗柳聚眾抽頭得利之犯行,在 場參與賭博之異議人陳燕任、丁○○、甲○○、乙○○在上
址以麻將為工具聚賭,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 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違法搜索、執行 搜索過當、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 森 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