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76號
TPSV,85,台上,176,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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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洪勝堃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承包上訴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通知伊具領。施工中上訴人另追加工程項目二丁掛、中晶石、旋楞鋼管、花崗石四項,追加工程款計三百十萬零四百零八元。嗣伊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詎上訴人工程尾款仍有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未付,連同追加工程款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雖經催付,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款發包,施楞鋼管及二丁掛於設計圖已經註明,故無庸另付工程款;中晶石屬於變更工程設計部分,業經兩造結算清楚,此部分計二千零六萬餘元,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請求。又工程初驗及複驗時發現之缺失,被上訴人未依限修繕完畢,應罰違約金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另扣除保固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僅有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則將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證人即建築師洪鴻明證明二丁掛設計圖有,但數量計算書未記載;旋楞鋼管少計三千公尺;花崗石追加十九平方公尺。證人陳正本證明二丁掛為設計圖所無。上訴人雖稱追加工程計二千零六十多萬元,已經結算云云。惟查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中,二丁掛及旋楞鋼管均為減價;花崗石部分數量未追加;中晶石部分原設計無,雖追加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但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一百九十四點二八平方



公尺不符,應認非本次之追加,故系爭四項工程均未包括於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內。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四項工程款,洵屬有據。該四項工程款,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二丁掛為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旋楞鋼管為二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花崗石及中晶石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其中旋楞鋼管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一元,應就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准許。以上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其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修繕工程之缺失,應賠償違約金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初驗,發現缺失七十六項,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報請複驗,尚在期限內。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複驗後,另發現缺失十一項,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日前修改完成,被上訴人修改後,於二月一日報驗,亦在期限內。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第二次複驗後,又新增九項缺失,於同年月九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修理完畢,其期限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卒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善完畢,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力配合修改完畢,應不負逾期責任。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逾初驗之修改期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以其違約金相抵銷,不應准許。再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未付,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扣除約定保固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餘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三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五條合約範圍約定,本合約包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第二條又訂明:「標單工作項目或工程數量僅作參考,如有遺漏、錯誤,承包商預為計入投標總價,工程發包後承包商應以合約總價完成設計圖所有內容。」參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議價紀錄亦記載:「本次議價採總議價(包括所有追加部分新增及原有單價),承包商應以議定總價完成所有變更設計項目及內容。」(以上見外放證物冊)。而證人陳正本證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均包括在議價之內,議價後增加二千零六十幾萬元。花崗石等在原設計圖都有,二丁掛雖設計圖沒有,但工程均應有二丁掛才對(見一審卷三四頁);採總價發包,圖上有,要做,圖上沒有而工程估價單有,也要做。二丁掛 型牆缺少剖面圖,沒有標明內面要貼;中晶石車道幅度不够順,要他們改順一點,而且變更設計圖、數量均經雙方同意,現場依變更設計圖施工,按圖去做,數量僅作參考。花崗石,追加部分按實做數量計算,原工程總價發包契約有照契約算,追加有照追加算,沒有漏掉。旋楞鋼管按圖施工,無少一樓,即圖上五層均有旋楞鋼管(見原審卷九七、九八頁)等語。證人洪鴻明亦證稱:二丁掛本來設計圖有,但沒有計算數量;鋼管三千多公尺,原設計有材料,但合約少三千多公尺;花崗石原來有,但後來有追加十九平尺公尺(見一審卷三五頁)。本件訴訟幾項追加,即二丁掛、旋楞鋼管、中晶石,追加工程二千多萬元未包括在內。設計圖有,但漏列數量,估價未估到,因為警察局意思是總價發包,故未將不足數量算進追加裏頭。 字型外牆即外觀,可能圖片上沒有註明,數量未計算到,但慣例上要貼(二丁掛),即不註明也要貼等語(見原審卷八二、八三頁)。另核閱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第十九、一○九、一一四、一二五項,亦各載有:外牆貼二丁掛、旋楞鋼管、地坪舖花崗磚石、中晶石等項(見一審卷五七-六五頁)。倘上開訴訟資料非虛,系爭追加



工程應已包括在原發包或變更設計議價範圍內。原審認系爭工程均為設計圖所無,復未包括於設計變更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查上訴人初驗時,列舉工程七十六項缺失,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改善,被上訴人部分改善後,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請求複驗,惟上訴人複驗時,其中二十二項仍未修妥,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八五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逾期修繕,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已盡力配合,迄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善完畢,不負逾期責任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判決主文記載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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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