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離家出走。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三六、三三五號二筆土地上之台中縣大雅鄉○○村○○路龍善巷三之二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支付費用委請建築師設計,並由伊雇工、購料及親自監督,且參與施工所建,信託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詎被上訴人於離家時,將系爭房屋連同該二筆土地一併出賣予他人。伊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回復信託財產。如因法律限制,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信託財產之價額,即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如不能為前項給付時,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信託契約。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農地,系爭房屋為農舍,而農舍應與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不得單獨移轉,上訴人僅聲明請求伊就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即無理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其價值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僱工興建,固有證人張宗勝、廖本火、廖秋興、王秀松、邱慶順、張聰益、潘銀水、陳春朝、陳文振、劉正芳、蔡新男、王漢修等人之證言可證,且有蔡健旅、廖顯錦、王秀松、邱慶順、廖秋興、劉正芳、陳文振、張宗盛、張聰益、林裕隆、蔡新男、陳春朝、廖本火、潘銀水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可證。兩造之子張振輝、王振法固亦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由其父即上訴人外出工作賺錢所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而所謂信託,乃委託人(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設定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本於信託契約之約定所為,則兩造是否有此項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出資建屋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可能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復自認由其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非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財產,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被上訴人如不能為此給付時應賠償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五百萬元,即非正
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其他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