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8126號
PCEV,96,板簡,8126,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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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1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大安分行 ,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並未交付應給之金額云云。經查:證人曾錦珍到庭證 稱:「(提示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無看過這張票 ?)有。」、「(請陳述在何情況下看到這張票?後來如何 處理?)票是被告開給我弟弟,因借貸關係,是被告陸續向 我本金加利息共欠我兩千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底,他無法還 清,要求展延,我同意,所以在九十三年三月開三張票,其 中兩張壹仟萬元,另壹張是利息貳佰參拾萬元,到期日94年 3 月31日,我有對帳單及支票影本。本案的票款為被告所欠 債務的利息一部分。」各等語,是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 前欠訴外人曾錦珍借款之利息款項,並約定被告以原告為受 款人而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原告應交付而未交付應給 之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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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