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199號
PCEV,96,板簡,10199,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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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99號
  原   告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 101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12.31│250000元│QJ981488│台北國│96.01.02│
│ │ │ │3 │際商業│ │
│ │ │ │ │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2 │94.09.30│50000元 │QJ981486│台北國│94.09.30│
│ │ │ │2 │際商業│ │
│ │ │ │ │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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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