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調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黃世欣即緣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向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140 巷16弄1 號寄送,係由他人代收,被告設在上 址之緣鑫企業社自95年9 月28日起停業等情,有送達回證及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址及其異議狀所載之 住址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35巷12號,亦有戶籍謄本及異 議狀可憑,足證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5巷 12號,依前述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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